(2017)川1402民初字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段阳与段伯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伯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字1893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2014年7月3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理人李雪容,女,汉族,1979年6月9日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洲,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伯记,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伯记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岳治洲,被告段伯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与李雪容达成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组的楼房一栋归段某乙所有,位于东坡区岷江大道×号住房一套归段某甲所有,按揭款由女方偿还。2015年11月6日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232号已确认了该“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6年8月31日李雪容已按协议偿还了按揭款,被告却不履行产权的变更登记义务。故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伯记履行2014年11月24日与李雪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被告段伯记辩称,不同意过户,因为原告段某甲并非被告亲生儿子。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段伯记与李雪容于2001年结婚,2002年4月3日生育长女段某乙,2009年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3月10日段伯记和李雪容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于2014年7月31日生育儿子段某甲。2014年11月24日,段伯记、李雪容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长女段某乙归男方抚养,由男方独立抚养至成年,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婚生子段某甲归女方抚养,由女方独立抚养至成年,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组楼房一栋归段某乙所有,位于东坡区岷江大道×号住房一套归段某甲所有,按揭款由女方偿还。4、双方共同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被告段伯记因怀疑原告并非其亲生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位于东坡区岷江大道×号住房一套归段某甲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段伯记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段某甲并非其亲生儿子,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经济困难,故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段伯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1日,李雪容还清了全部的按揭款。因被告段伯记不配合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配合过户。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号,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段伯记和李雪容名下。庭审中被告段伯记提出原告并非其亲生儿子,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房产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雪容与被告段伯记双方自愿于2014年11月24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段某甲并非其亲生,不同意过户给原告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的房屋赠与原告的约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段伯记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段伯记提出原告段某甲并非其亲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段伯记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现该房屋已还清全部按揭款,符合过户条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东坡区岷江大道×号住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伯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段某甲办理东坡区×号住房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段某甲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段伯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