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徐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7号原告:徐慧,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9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满占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宋冬组成合议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33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R×××××-豫K8**(挂)半挂车挂靠在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3月12日,原告以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2016年9月17日6时,王某驾驶该车在新疆××国道××+500米处因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路边树木、车辆损坏及车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335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货物损失20000元,道路清障费用等6000元,第三者树木损失5500元,施救费损失6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及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货物损失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玻璃、大理石等易碎物品不在货损险承保范围内,大理石损失20000元的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大理石损失,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树木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树木损失应当在4000元内酌定,施救费也应当在4000元范围内酌定。原告主张的清障费用真实性无法印证,且主张的清障费用过高。对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明显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豫R×××××-豫R×××××(挂)半挂车挂靠在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等保险,其中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06260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8225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单特别载明:“下列标的为除外标的: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务;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和其他动物;玻璃、大理石等易碎物。附加盗抢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全车被盗抢,被骗每次约定30%的绝对免赔”。2016年9月17日6时,王某驾驶豫R×××××-豫R×××××(挂)半挂车在新疆尉犁县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7公里+500米处因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路边树木、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岗石板材全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车辆施救,原告支付吊装施救费6000元;赔偿第三者某某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树木损失5500元;支付清理碎落岗石板材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时,豫R×××××-豫R×××××(挂)半挂车运输厚度为0.15M(米),规格为2.4M*1.6M,银晶白、梨花白等花色不同的岗石276片,价值48303.36元。本案立案前,根据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诉前委托鉴定,南阳众议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R×××××-豫R×××××(挂)半挂车损失价格为33578元。被告交纳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车辆的挂靠公司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但原告系豫R×××××-豫R×××××(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相应保险亦是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原告是车辆保险利益的实际拥有人及车辆损失的实际承担人,因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及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车辆损失保险利益的实际拥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应当对本案保险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吊装施救费数额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吊装施救费用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3578元、吊装施救费损失6000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3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清理碎落的货物支出的清障费用不属于车辆施救费的范围,亦不属于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赔偿第三者林木损失的数额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赔偿该费用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该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有义务就相应免责事由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仅用概括性文字表述“玻璃、大理石等易碎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未列明人工合成石岗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亦未对“易碎物”的概念予以明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采取其他方式就本案货物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易碎物”,不在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慧支付保险金65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已交纳),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1373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