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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石棉德蓉电力有限公司与黎清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棉德蓉电力有限公司,黎清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棉德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吕德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被告):黎清正,男,1957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松,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棉德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清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刘茜涛,被上诉人黎清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罗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黎清正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黎清正返还德蓉公司超付的电站转让款579104元,并向德蓉公司交付电站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书;3.黎清正移交水能水文资料及审批文件部分原件;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黎清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泸定县祥智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智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款应为3250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900万元。本案中能用来计算股权转让总价的电站装机容量,应为5000千瓦,案涉电站通过违规扩容所获取的超核容量部分根本不能用来使用且毫无使用价值,案涉电站违规扩容的1000千瓦容量部分是严重有悖于德蓉公司收购股权初衷和经营目的。案涉电站的合法装机容量大小直接决定了案涉股权转让款总额。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电站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电站转让纠纷。对于德蓉公司2014年5月12日继续付款行为不能视为民法中的默示而推定为仍对股权转让款总价予以认可。德蓉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在仍不知晓案涉电站的核准容量只有5000千瓦的隐情的情况下,对原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德蓉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因黎清正明知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三、一审判决驳回德蓉公司的请求错误。涉案电站能有效使用的核准装机容量只有5000千瓦,按照该容量计算黎清正出让的股权价款应为10318750元,截至目前,德蓉公司向黎清正支付的转让款为10897854元,故黎清正应立即向德蓉公司支付579104元。四、德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约定黎清正负有向德蓉公司移交各种资料、手续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且德蓉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德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黎清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股权转让纠纷是正确的,而并非德蓉公司所称的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二、黎清正及其他股东在与德���公司达成股权转让相关协议时并不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实的情形,更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三、黎清正按约履行股东转让协议,更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相反是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与黎清正完成对账结算,黎清正依约将股东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并承担由此给黎清正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德蓉公司的反诉请求有违客观事实,毫无证据可言,一审依法驳回的判决事实清楚,理据充分。黎清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德蓉公司支付黎清正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判决德蓉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黎清正支付未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德蓉公司承担。德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明确祥智公司湾东河口水电站的实际千瓦数,并按实际��瓦数认定总价款,退回多付的转让款111.125元;2.按协议交清湾东河口水电站的所有相关资料;3.黎清正返还德蓉公司垫付的25万元电站维修费;4.由黎清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蓉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8日,主要从事水力发电业务,吕德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祥智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原有股东黎清正出资127万元,持有公司31.75%的股权;杨某某出资133万元,持有公司33.25%的股权;王某某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25%的股权;刘某出资40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权。其中股东黎清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监事。2011年1月1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祥智公司装机规模为5000千瓦的湾东河口水电站立项,祥智公司遂开始筹建该电站。2013年2月13日,湾东河口水电站建成并发电,电站装有额定���率为4000千瓦和2000千瓦发电机各一台,装机合计6000千瓦。2013年6月20日,因电站附近山体发生泥石流,致湾东河口电站大坝和隧洞局部受损。2013年9月3日,杨某某、黎清正与德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承诺》,双方约定:“杨某某、黎清正承诺将祥智公司所持有33.25%、31.75%,共计65%的股权转让给德蓉公司,总价为2535万元,现状转让,大坝至尾水所有土建工程缺陷地方维修和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应首先维修隧道加内撑。机电部分由卖方调试好连续运行72小时后交付买方。如果出让方自行修复经营,不存在违约;若出让方将电站股权自行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出让方违约,违约金赔偿受让方50万元,如果受让方不接收出让方的股权,受让方违约,应赔偿出让方违约金50万元。双方特此承诺,共同遵守。如果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另行签订。”下有杨某某、黎清正、吕德蓉签字,并加盖德蓉公司公章。同日杨某某、黎清正与德蓉公司签订《电站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祥智公司将装机为6000千瓦的湾东河口水电站以3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蓉公司,并对付款方式和电站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同日,德蓉公司向杨某某、黎清正出具《贷款资料约定》,该约定载明:“1.祥智公司与德蓉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书》只作德蓉公司贷款用,此合同不能作为转让合同的依据,如果要转让祥智公司部分股权,合同条款另行签订;2.其他资料复印件也只作为贷款用;3.德蓉公司的此次贷款债权债务自行负责,祥智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承诺人:德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吕德蓉”。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祥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黎清正变更为德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蓉,并由德蓉公司接手管���并维修电站。2013年10月9日,德蓉公司累计向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75万元后,德蓉公司以祥智公司新股东身份与祥智公司原股东杨某某、黎清正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祥智公司部分股东股权已转让给德蓉公司,德蓉公司成为祥智公司合法股东,祥智公司原股东与德蓉公司新股东间达成如下协议:1.原股东推荐新股东指定的代表人吕德蓉担任祥智公司的法人代表,并筹集转让黎清正、杨某某股份的资金和维修电站的资金,电站维修工程全部完成并发电,且不要黎清正、杨某某分担修复工程的费用。2.原股东黎清正、杨某某承诺将所持有公司的股份按协议转让给新股东(德蓉公司)吕德蓉,在此协议签订五个月内由德蓉公司筹足资金完成对原承诺转让股份的老股东黎清正、杨某某的股权转让;原股东黎清正、杨某某在规定时间内不享受电站修复后发电的受益。黎清正要安装调试好机器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正常后交给德蓉公司。3.如德蓉公司五个月内筹不到资金,受让方德蓉公司原承诺收购黎清正、杨某某的股东份额,德蓉公司所投入维修工程款全部归黎清正、杨某某所有,另赔偿黎清正、杨某某200万元违约金。4.如祥智公司黎清正、杨某某已承诺转让给德蓉公司在此协议签订五个月内违反承诺,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则属于违约,除应摊销德蓉公司所投入的工程维修款外,另外赔偿德蓉公司200万元的损失。5.新股东吕德蓉入会(股)以前,老股东黎清正、杨某某在电站中所欠的贷款、工程款、村民集资款、税费等所有债务由老股东清偿干净,新股东吕德蓉不负任何责任。新股东德蓉公司需用祥智公司湾东河口水电站作抵押贷款,老股东黎清正、杨某某同意德蓉公司抵押贷款,但黎清正、杨某某不承担新贷款��务。所贷款项用于收购原股东黎清正、杨某某股权。全部收购关系成立后,新的银行贷款由德蓉公司负责清还。6.电站资料移交:待在泸定工商局变更法人,一并移交该电站相关的资料,各种批文、图纸和其他营业执照等电站所有手续,列成清单移交给吕德蓉。等股份全部收购后,黎清正、杨某某必须开给德蓉公司正式税务发票。7.德蓉公司在此协议签订五个月内没有将黎清正、杨某某的股权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更换为黎清正或杨某某担任,德蓉公司吕德蓉放弃公司法人,电站资料以清单交回黎清正。8.转让价格按6500元/千瓦。9.在对电站维修时首先要对隧洞内进行钢板衬砌,同时再对大坝等工程进行维修。10.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五份,三方各持一份,其他办证用两份三方签字生效。老股东:黎清正、杨某某,新股东吕德蓉(加盖德蓉公司公章)。2013年10月10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祥智公司股东由王某某变更为德蓉公司,德蓉公司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份额。2014年2月20日,德蓉公司通过受让祥智公司原股东刘某10%的股份,累计持有祥智公司35%的股权份额。2014年3月25日祥智公司监事(吕德蓉儿媳)李某某与黎清正签订《祥智公司剩余资料移交清单》证明由黎清正向李某某移交各类文件材料40份。2014年3月27日,德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蓉与黎清正、杨某某、刘某对账后,制作《对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德蓉公司尚欠黎清正492.6815万元、杨某某494.75万元、刘某130万元,在该对账清单中双方约定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后由德蓉公司支付黎清正股权转让尾款。2014年3月31日德蓉公司与祥智公司原股东杨某某、黎清正在泸定县工商局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德蓉公司成为祥智公司唯一股东,持有祥智公司100%股份。2014年4月2日,德蓉公司向黎清正转账300万元,2014年5月4日,德蓉公司向黎清正转账42.66万元,截止黎清正起诉前,德蓉公司尚欠黎清正150.0215万元未支付。2014年4月20日,德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蓉自书对账清单一份,确认尚欠杨某某、黎清正股份转让款各150万元,并说明待电站相关资料清点完毕并由杨某某、黎清正出具正式发票后付清此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黎清正与德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承诺》和《股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3月31日,黎清正按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祥智公司31.75%股权变更登记至德蓉公司名下后,已履行了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德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黎清正剩余股权转让款。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德蓉公司尚欠黎清正股权转让款150.0215万元,黎清正诉请本院处理标的为150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对黎清正要求德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德蓉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书》约定,祥智公司与德蓉公司之间交易标的物是湾东河口水电站而非祥智公司股权,故应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性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德蓉公司在《贷款资料约定》中明确表示《电站转让合同书》仅用于德蓉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不作为转让电站合同的依据,如要转让祥智公司部分股权,合同条款需另行签订,故双方签订《电站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图是为德蓉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方便,非祥智公司和德蓉公司对转让电站所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电站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应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德蓉公司通过分别受让原祥智公司原股东王某某、刘某、杨某某、黎清正所持有的祥智公司股权,成为祥智公司唯一股东,获得了对祥智公司资产湾东河口水电站的经营管理权利,其交易标的物是祥智公司的股权而非湾东河口水电站,故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对黎清正要求德蓉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黎清正与德蓉公司在《股权转让承诺》和《股东协议书》中均未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黎清正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德蓉公司主张杨某某、黎清正在签订相关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涉诉电站批准装机5000千瓦的重要事实,且涉案电站不能满发6000千瓦,故不能按照双方在《股权转让承诺》和《���东协议书》中约定的装机6000千瓦结算的反诉请求,应以涉案电站批准装机5000千瓦作为计算依据,由黎清正返还德蓉公司多支付的转让款111.125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黎清正已将(泸发改【2011】276号文件)移交时任德蓉公司监事的李某某(吕德蓉儿媳),该文件明确载明涉案电站的装机容量为5000千瓦,此事实足以说明德蓉公司已在2014年3月25日知晓涉案电站装机为5000千瓦,但德蓉公司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12日继续向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47.5万元,其行为应视为德蓉公司对按实际装机6000千瓦计算转让款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股权和资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股权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国家政策、公司资产、公司发展前景等,公司资产仅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其中一个因素,股权价值并不必然等同公司资产价值。德蓉公司作为专业经��水力发电的企业,在对祥智公司所属湾东河口水电站进行实地考察后,与黎清正约定以“现状转让”的方式确定2535万元的总价受让杨某某和黎清正共计65%的股权,该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受批准装机5000千瓦的影响,故对德蓉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德蓉公司要求黎清正交付湾东河口水电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书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黎清正、德蓉公司在《股东协议书》中约定“电站资料移交:待在泸定工商局变更法人,一并移交该电站相关的资料,各种批文、图纸和其他营业执照等电站所有手续,列成清单移交给吕德蓉。等股份全部收购后,黎清正、杨某某必须开给德蓉公司正式税务发票”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图纸资料内容,且在接受电站资料时德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德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持。对德蓉公司要求黎清正返还德蓉公司为其垫付的25万元电站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德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清正股权转让尾款1500000元;二、驳回黎清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德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祥智公司与德蓉公司签订《电站转让合同书》,一审认定为杨某某、黎清正与德蓉公司签订《电站转让合同书》有误,予以更正。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电站买卖合同关系。德蓉公司主张本案中黎清正与德蓉公司之间是买卖电站关系。本案中杨某某、黎清正与德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承诺》和《股东协议书》,当事人之间约定,杨某某、黎清正承诺将祥智公司所持有33.25%、31.75%,共计65%的股权转让给德蓉公司,总价为2535万元。2014年3月31日德蓉公司与杨某某、黎清正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德蓉公司在《贷款资料约定》中明确表示《电站转让合同书》仅用于德蓉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不作为转让电站合同的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确定黎清正向德蓉公司转让的是其在祥智公司的股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德蓉公司是否应当向黎清正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黎清正是否应当退还德蓉公司超付的股权转让款579104元。德蓉公司主张杨某某、黎清正在签订相关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涉讼电站批准装机5000千瓦的重要事实,且涉案电站不能满发6000千瓦,故不能按照双方在《股权转让承诺》和《股东协议书》中约定的装机6000千瓦结算,请求以涉案电站批准装机5000千瓦作为计算依据,要求退还超付的股权转让款。德蓉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水力发电的企业,在对祥智公司所属湾东河口水电站进行实地考察后,与杨某某、黎清正签订的《股权转让承诺》和《股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以“现状转让”的方式确定由德蓉公司以2535万元的总价受让杨某某和黎清正共计65%的股权,该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德蓉公司认可2014年3月25日收到(泸发改【2011】276号文件),因���文件明确载明涉案电站的装机容量为5000千瓦,应认定德蓉公司已在2014年3月25日知晓涉案电站审批装机为5000千瓦,但德蓉公司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4月2日、同年5月4日向黎清正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承诺》和《股东协议书》至今也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承诺》和《股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德蓉公司尚欠付黎清正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德蓉公司主张其超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31日,黎清正按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祥智公司31.75%股权变更登记至德蓉公司名下后,已履行了其所负担的合同主要义务,德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黎清正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三、黎清正是否应向德蓉公司交付湾东河口水电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书。德蓉公司要求黎清正交付湾东河口水���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书,因黎清正、德蓉公司在《股东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图纸资料内容,且德蓉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接收电站剩余资料时,亦未提出异议。德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德蓉公司要求黎清正移交水能水文资料及审批文件部分原件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四、德蓉公司是否有权暂不履行向黎清正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德蓉公司主张按照约定黎清正负有向德蓉公司移交各种资料、手续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且德蓉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德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暂不向黎清正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黎清正按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祥智公司31.75%股权变更登记至德蓉公司名下后,��履行了其所负担的合同主要义务,德蓉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也接收了电站剩余资料,故德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德蓉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德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0元,由石棉德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三祥审判员  郭康燕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