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939号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工园区沿河路89号。法定代表人:肖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共和集镇。法定代表人:洪克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诉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步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742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哈润公司05-09幢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所有货款于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结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791立方米,总价2172420元,被告已经支付1645000元,余款527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起诉。被告步步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步步高公司(甲方)与博丰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05-09栋厂房及办公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5.3条约定,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一日内核实工作量,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一日内结算全部工作量。甲方如对乙方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时间结束之日,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并确认当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商砼数量及货款,并于月底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共签署对账单14份,且步步高公司“姚他保”(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791立方米,总价2172420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1645000元,余款527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3年5月2日,步步高公司(甲方)与博丰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74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双方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2742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34元,由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