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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宝善与姚金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善,姚金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10号原告:孙宝善,男,193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海,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青县。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注册号:130927600116219。负责人:刘振鹏,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负责人:翟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家居广场A座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大专文化,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金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善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2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金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缺席无答辩。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保险有效期内,如无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情合法的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我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姚金海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汕连接线5km+2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孙宝善驾车相撞,造成孙宝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宝善无责任。孙宝善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颅骨骨折、颈6椎板骨折及左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姚金海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亚太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应赔偿原告部分与原告孙宝善进行了调解。被告姚金海的亲属苏井松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本院应予确认的部分是:1、医疗费20350.84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3600元(100元/天×住院36天=3600元,证据是病例一份);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1800元,本院酌定。)4、护理费10337.76元(按照城镇职工收入143.58元/天×住院期间36天×2人)5、残疾赔偿金6555.45元(根据户籍性质,原告孙宝善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2017年的生活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1919元/年×5年×11%=6555.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残情况及责任认定);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9、电动车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50844.05元,其余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宝善经本院确认50844.05元损失,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亚太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号半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方医疗费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损失24093.2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1000元,合计为35093.21。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号半挂车所投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就该部分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合解,本判决不再涉及。以上款项赔付后,被告姚金海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姚金海的亲属苏井松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姚金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宝善各项损失35093.21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宝善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姚金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原告孙宝善返还苏井松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景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