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向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向前,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向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于向前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乌斯吐村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水泥路时,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彦塔拉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向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9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向前的供述,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司)鉴(理)字[2016]12号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向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向前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向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向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