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合肥迅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肥迅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97号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伦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女,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迅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美菱大道433号。法定代表人:唐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庐阳国有资产公司)诉被告合肥迅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迅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阳国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如、李薇,被告迅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阳国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合肥市徽州大道169号一、二层房屋(约586平方米)交还给原告,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日按246元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59778元,之后顺延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租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52833元,顺延计算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合肥市徽州大道169号一、二层房屋(约58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1月31日—2021年1月30日)。年租金370000元,本合同租期内租金每两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均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租期内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4494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3年2月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庐政[2013]3号文《庐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阳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教育体育局将经营性资产移交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3年2月7日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庐国投[2013]2号文《关于经营性资产授权管理的通知》明确将庐阳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教育体育局经营性资产授权原告管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责令乙方(被告)限期清场搬离,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一个月的”,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除须补交外,每迟付一日应按260元/天标准承担违约赔偿金;租赁到期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清场并返还甲方房屋的,除须按最后一期租金标准补交延迟交房时间段内的租金外,每延迟一天还应按1030元/天标准承担违约赔偿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承担违约赔偿金,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迅力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合肥市徽州大道169号一、二层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之前的房租付款均正常。可2016年7月13日,合肥市南门小学对校舍进行改造,造成被告经营场所楼顶下水管破裂,楼下过水严重,后经被告多次向校方催促,历经21天才将破损部位修好。在此期间,被告不能正常营业,因此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被告于2016年8月开始与校方多次协商,最终校方同意给予被告3个月零21天的免租期作为补偿。因该处门面房于2013年2月已移交给原告管理,于是被告与原告也进行多次协商,希望尽快处理,相关函件也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给原告,至今,被告虽多次找校方和原告沟通,校方以不收房租不是管理单位为由,原告以不是产权方和不是造成损失方为由,互相推诿,至今原告也未就被告提出的赔偿方案给出明确的结果和书面答复。总之,被告不是故意不按期支付租金,既然原告作为该处房屋的管理单位,就应对其尽到管理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就应及时给予合理补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门面房的产权单位合肥市南门小学对校舍进行改造施工,造成被告经营场所楼顶下水管破裂,楼下过水严重,后经21天将破损部位修好。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交纳租金92500元。另外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告认可被告21天停业损失,同意免除该部分租金21583元,另外被告人员工资损失24667元因被告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庐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阳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庐阳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移交表、关于经营性资产授权管理的通知、收据、2016年9月20日通知、房屋欠租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函、录像光盘及图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尽管存在拖欠租金违约行为,但原告在房屋漏水后未能及时维修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合肥市徽州大道169号一、二层房屋(约586平方米)交还给原告,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日按246元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租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52833元,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本院可支持114083元(252833-21583-24667-92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迅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114083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95元,由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109元。被告合肥迅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