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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华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华兴,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王金林,何姜云,孙建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05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28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俞华兴,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负责人:何姜云。被执行人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农副产品一条街C号楼内。法定代表人:何姜云。被执行人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大桥村通几田畈。法定代表人:孙建钢。被执行人王金林,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何姜云,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孙建钢,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华兴、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王金林、何姜云、孙建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绍越商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俞华兴应归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王金林、何姜云、孙建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0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