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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丙云与王维跃、赵秋兰、凌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云,王维跃,赵秋兰,凌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9号原告:王丙云,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维跃,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秋兰,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凌冶,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王丙云与被告王维跃、赵秋兰、凌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云、被告王维跃、凌冶到庭参加诉,被告赵秋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云、被告王维跃到庭参加诉,被告赵秋兰、凌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跃、赵秋兰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相应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2、被告凌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维跃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凌冶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王维跃、赵秋兰系夫妻关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维跃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有案外人汤勇的车子质押给原告借款90万元,90万元转给我后又转给汤勇。原告要我还款,车子要有个说法。被告赵秋兰未答辩。被告凌冶辩称,我是汤勇公司的驾驶员,质押的车子是我开过去的,我当时把担保人误认为是见证人,所以就签了字,汤勇跟我说没有问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案外人汤勇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维跃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王丙云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丙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借期15天,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如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借款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8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和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王维跃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凌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分18次转账90万元至王维跃农行账户。后王维跃将上述款项转给案外人汤勇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王维跃、凌冶主张过权利,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时,案外人汤勇曾经提供一辆奔驰S500L轿车作为质押担保,后该车在王丙云厂内被其他人开走,王丙云曾报警。经警方了解,汤勇与封士康之间存在抵债纠纷,该车系被案外人封士康公司人员开走。再查明,被告王维跃称,其与赵秋兰存在合法婚姻关系,领取结婚证,已有20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接处警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维跃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王丙云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凌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跃、凌冶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维跃偿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冶对被告王维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冶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维跃追偿。用于质押的车辆,已被与案外人汤勇存在经济纠纷的其他人取走,原、被告可依法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有关权利。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虽是王维跃所借,但原告与被告王维跃均明知,该款实际是用于案外人汤勇公司经营所需,并非用于王维跃、赵秋兰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赵秋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丙云支付人民币9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凌冶对被告王维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冶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维跃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维跃、凌冶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王维跃、凌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2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李 唯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