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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海军、杨贵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吴堂艳,陈伦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军,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勇,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德,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江,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堂艳,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旭,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红,男,1978年1月21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上诉人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因与被上诉人吴堂艳、陈伦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修建挡土墙协议》属实,但二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挡土墙的修建义务,所建挡土墙质量不合格,却拒绝返工,挡土墙至今不能使用;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对挡土墙质量进行鉴定,但未获法院许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吴堂艳、陈伦红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现场指挥做的工程,由于上诉人与当地的老百姓和有关部门未协调好,才导致弃土场得不到使用,才开始找各种理由耍赖、故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堂艳、陈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连带支付工程款538,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0,256元。二、由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合伙流转洋川镇团山村二组部分村民的位于山川垭的80亩承包地,用于堆放废弃泥土。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堆放的泥土超出了五人流转土地的范围,为了防止泥土滑流产生危险及危害后果,急需在五人流转的土地上修建挡土墙,解决隐患。2013年6月5日,余海军代表发包方与吴堂艳、陈伦红签订了《承包修建挡土墙协议》。协议签订后,吴堂艳、陈伦洪带领二十多个农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余海军、杨贵勇现场监工。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因工程质量问题,余海军等人只支付吴堂艳、陈伦红工程款38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余海军等人支付吴堂艳、陈伦红工程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以余海军为代表的发包方与吴堂艳、陈伦红签订的《承包修建挡土墙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吴堂艳、陈伦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请求余海军等五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吴堂艳、陈伦红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工程存在缺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余海军等人只支付吴堂艳、陈伦红工程款3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吴堂艳、陈伦红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工程款支持380,000元。由于余海军等五人已支付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连带支付吴堂艳、陈伦红工程款3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余海军、杨贵勇、陈朝德、杨贵江、余德勇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余海军为代表的发包方与吴堂艳、陈伦红签订的《承包修建挡土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吴堂艳、陈伦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但因所完成工程存在缺陷,双方对工程的价格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即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只支付吴堂艳、陈伦红工程款380,000元。该约定系吴堂艳、陈伦红对所完成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与余海军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余海唐等五人因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支付工程款。因余海军等五人已支付吴堂艳、陈伦红70,000元,一审判决支付余款并无不当。故余海军以吴堂艳、陈伦红所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余海军、杨贵勇、余德勇、陈朝德、杨贵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