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良与陈一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陈一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娇,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因与被上诉人陈一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良及其代理律师薛忠亮、被上诉人陈一娇及其代理律师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181民初101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一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一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一娇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庄宝娇的证言以证实2013年1月1日借款25万元的事实,但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庄宝娇于2013年1月1日向上诉人转账25万元,没有借据证明是借款,该款项实际为陈一娇的还款。证人庄宝娇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与陈一娇有借贷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认定“2016年1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若是转条形成,应在借条中体现转条事实,结算数额应吻合,不应拆分两张借条。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陈一娇主张的借款一年一结、“扣除尾数取整”也无依据。被上诉人陈一娇主张双方约定分期偿还,故拆分两张借条,不符合常理。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个月后陈一娇就多次催讨本息,显然与分期还款的主张矛盾。三、先出具借条后交付借款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常见,上诉人主张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陈一娇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庄宝娇证言以及被上诉人陈良出具的借条,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且双方已经结算确认。2.双方的结算有借条为证,一年算一次利息,转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做法,数据也对的上。3.拆分两张借条是为了还款方便,当时是上诉人提出的,尾数几百元去掉取整数符合常理。4.上诉人是成年人,且是生意人,不可能出具借条却没收到款项,与生活常理不符。5.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一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良偿还陈一娇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陈良因缺乏资金向陈一娇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当日,陈一娇便通过案外人庄宝娇的银行账户(账号:)在福清融城支行向陈良的银行账户(账号:)转账25万元。2016年1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为此,陈良于当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交由陈一娇收执。上述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向陈一娇借壹拾伍万元正,人民币(¥150000元),月利息1.2%。”;“今向陈一娇借贰拾贰万肆千元正,人民币(¥224000元),月利息1.2%。”。双方在上述《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经催讨,陈良拖欠陈一娇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陈良于2013年1月1日向陈一娇借款25万元,有陈良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证人庄宝娇所作的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良应当偿还。陈良主张的上述两张《借条》系其未收到借款而先行向陈一娇出具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述两张《借条》所体现的借款金额实际上系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一年一结)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1日的复利与借款本金25万元之和(扣除尾数取整),故陈一娇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综上,陈一娇要求陈良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陈良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一娇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陈良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被上诉人陈一娇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陈一娇主张的诉争二张《借条》系上诉人陈良对2013年1月1日借款250,000元的结算确认,理由充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诉争二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但被上诉人陈一娇于2013年1月1日通过庄宝娇向上诉人陈良转账250,000元,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陈良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陈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况且在未收到借款情形下却接连出具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上诉人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卢秋华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志灯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