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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喜冬与刘汉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冬,刘汉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70号原告:刘喜冬,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章,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冬与被告刘汉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被告刘汉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被告拒绝缴纳申请鉴定的费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1.02元、误工费1174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195.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2016年9月7日,被告刘汉章因之前原告的牛吃了被告的农作物再次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锄头击打原告的后脑,致原告当场倒地不省人事。之后经过巷子口镇卫生院紧急处置后又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住院1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921.02元。原告因住院产生误工损失1178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9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医损伤)字(2016)112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喜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双方的赔偿事宜经巷子口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汉章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恶意挑起是非,存在重大过错。从2014年至2016年8月以来,原告的牛在散养过程中多次损坏被告的农作物,考虑到原、被告两家晚辈的关系较好就没有向原告提起此事,而并非原告所说已经得到处理。2016年9月初,被告遇到原告的儿子李幸辉和儿媳彭伍平,被告让他们转告原告在以后放牛过程中注意被告家的农作物。2016年9月7日上午,原告故意跑到被告家咒骂被告,被告与原告争论几句后就准备回到新房子。在回新房子的路上,原告一直跟着骂被告,期间原告在后面拖被告的衣服,被告转身将原告的手推开,当时被告的锄头扛在肩上,在转身过程中锄头可能碰到了原告头部,原告倒在地上。之后村干部和村民将原告送去巷子口镇卫生院治疗。二、原告病情和本案受到伤害无关。原告自身有多种疾病,事发时原告只是头上有个血泡,并未出血。原告的入院诊断记录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COPD、肺部感染、冠心病、高血压。出院时另有记录为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之后的鉴定分析说明确定原告头部外伤造成枕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受伤后借机在医院治疗与伤害无关的疾病,从病历和治疗用药也可以看出。综上,此次纠纷是原告过错导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喜冬与被告刘汉章系同组村民。2016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去其儿子李幸辉家的路上碰到被告在其菜地里锄草,随后双方因原告家的牛以前吃过被告家的农作物而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了几句后,原告继续前往李幸辉家。原告到达李幸辉家后,坐在李幸辉家门口的路边休息,这时被告扛着锄头回家,看见原告坐在路边,便用手中的锄头敲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巷子口中心卫生院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花费医药费338.17元,当日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3日,住院1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38.9元,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侧小脑)2、头皮血肿;二、COPD;三、肺部感染;四、冠心病;五、高血压;六、陈旧性脑梗塞;七、脑萎缩。出院医嘱:1、两周内复查头部CT;2、如头痛剧烈并频繁呕吐,需立即医院就诊行头部CT检查;3、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0日,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复查做CT检查花费243.5元。上述医药费花销共计24920.57元。2016年9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出具宁公物鉴(法医损伤)字[2016]1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检人刘喜冬于2016年9月7日因头部外伤造成枕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4日,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被告致伤原告一事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致伤原告后,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城乡居民医保住院病人出院小结、宁乡县巷子口镇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及照片、宁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湖南省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宁乡县公安局巷子口派出所鉴定委托书、宁公物鉴(法医损伤)字[2016]1120号鉴定文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虽因原告家的牛吃了被告家的农作物而引起,但被告是在原、被告发生口角散开后,用锄头将坐在李幸辉家门口休息的原告致伤,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拒绝缴纳申请鉴定的费用,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故对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受伤后借机治疗与伤害无关的疾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查认为,原告可获赔偿费用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纠纷共花费医疗费2492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长沙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可要求护理费为2032元(127元/天×1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发生纠纷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无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28412.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喜冬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412.57元;二、驳回原告刘喜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汉章负担125元,由原告刘喜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