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长胜、谢彩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长胜,谢彩亚,刘峻成,顾建娣,顾坤民,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82号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106495XU。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胜,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谢彩亚,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刘峻成,男,199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顾建娣,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顾坤民,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严亚明,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泉培,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小贷公司)诉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刘峻成、顾建娣、顾坤民、江苏峻成机械耐磨机械(以下简称峻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峻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刘峻成、顾坤民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峻成、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刘长胜、谢彩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长胜、谢彩亚提供借款余额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同日,被告刘峻成、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月6日,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刘长胜银行账户内。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仅归还部分期内利息。被告刘长胜、谢彩亚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刘峻成、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长胜、谢彩亚、顾坤民、顾建娣均未作答辩。被告刘峻成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是由其母顾建娣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代签的,事后也未取得其追认。而且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欺骗顾建娣合同上签字只是作为股东签字,顾建娣并不知道该合同系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峻成公司辩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已经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作为破产管理人并不了解本案被告向原告贷款的具体情况,通过原告提供具体放贷情况以及还款明细材料来确定尚欠的贷款金额。若确实存在欠款,破产管理人认为利息只能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6年11年9日,诉讼费应由其余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长胜、谢彩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长胜、谢彩亚提供借款余额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峻成、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对刘长胜、谢彩亚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其中,顾建娣在没有被告刘峻成授权的情况下在保证人落款处代签了被告刘峻成的名字,刘峻成本人未到场。审理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刘长胜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8%,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胜、谢彩亚仅归还了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50万元。被告刘峻成、顾建娣、顾坤民、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过保证责任。另,被告顾坤民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抵账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但未做相应说明。审理中,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峻成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上事实,由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峻成公司提供的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溧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峻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胜、谢彩亚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刘长胜、谢彩亚发放了借款,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以15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峻成的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刘峻成”三字系由被告顾建娣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代签,事后刘峻成也未追认该签字的效力,应视为被告刘峻成未作出为被告刘长胜、谢彩亚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刘峻成为被告刘长胜、谢彩亚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峻成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胜、谢彩亚未能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顾坤民、顾建娣、峻成公司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长胜、谢彩亚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峻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对付利息的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顾坤民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从其内容显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长胜、谢彩亚、刘峻成、顾建娣、顾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应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胜、谢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顾建娣、顾坤民对被告刘长胜、谢彩亚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长胜、谢彩亚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刘长胜、谢彩亚、顾建娣、顾坤民、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杨文武人民陪审员 陈文彬人民陪审员 周之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