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7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念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398号原告:毛念华,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念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430元(其中车损81,000元、评估费3,4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牌号为川A6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案外人俞某驾驶上述车辆在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车库倒车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但被告未进行定损及支付保险赔偿金。经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川A6XX**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81,000元,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川A6XX**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6,500元,遂变更诉请金额,只主张车损6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没有提供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9日21时,报警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22时47分,相隔近26小时,公安部门因为原告迟于报案,对本案事故性质、原因都无法查清,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出险时是否是俞某驾驶也不清楚,对事故的性质无法确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没有及时报案,造成被告对本次事故性质无法了解,不清楚事故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况,事故现场也被破坏,对于无法核实查清的,被告不负责赔偿,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因对原告单方评估不认可,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川A6XX**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6,500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垫付了法院委托评估的费用2,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48小时内报警都是可以的,原告报警符合规定,对于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原告认为只要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即可,不一定要求事故认定书;原告在48小时内通知了被告,且被告派员查勘,当时被告没有对事故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只是对车损无法确定,至涉诉前,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其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并不清楚需要准备其他材料,包括物业资料、录像等证据,如果材料不完整,被告应该一次性告知原告,但涉诉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保险责任,是被告的义务,也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被告经过调查核定,拒绝赔偿原告,必须为其免责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牌号为川A6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2016年8月30日22时47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接报警,报警人为俞某,接报回执单载明“2016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俞某到派出所报案称:8月29日21时许,俞某自己驾驶牌号为川A6XX**的法拉利牌458型小型轿车在毛家园路88弄地下停车库倒车时,不慎撞到车库的柱子,造成车辆的左后方受损,故俞到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31日16时11分,案外人王某向被告报案,被告留档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涉案车辆出险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21时,出险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毛家园路88弄。嗣后,被告估损员于上海市黄浦区外郎家桥街靠近沙县小吃(吉家店)处对川A6XX**车辆进行定损查勘,被告查勘时收到了报警回执单,但没有调取监控录像,也没有询问过驾驶员。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估损后,确认事故车辆总估损金额为13,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俞某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川A6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川A6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30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81,000元。评估费为3,430元。审理中,经过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川A6XX**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川A6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66,500元。被告支付本次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还查明,原告表示其将川A6XX**车辆交由杨雯静和俞某日常驾驶使用。杨雯静系原告女儿,租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计卡、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查勘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俞某作为原告允许的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援引保险条款拒绝赔偿,应当证明存在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内,并非公共道路,亦未产生人员伤亡,不存在必须立即报警的充分理由,且系争保险条款也未对报警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未在事发当天报警而在48小时内报警,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向被告报险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了查勘,并未发现驾驶员俞某有伪造、隐瞒、损坏现场的情况,被告作为专业的理赔机构,理应知晓在事故现场固定相关证据的重要性,但在明知原告已向公安报警的情况下,被告查勘时未对事故真实性和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状态做进一步核查,包括调取车库录像、询问物业保安等措施,也未要求原告就排除酒驾、毒驾等不适合驾驶的状态和事故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保险索赔时已经尽到了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所能尽到的举证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有关申请理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原告补充提供,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仅仅将车辆损失的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并未告知拒赔事由。在诉讼中,被告才对事故的真实性和驾驶员可能存在酒驾、毒驾提出质疑,对此质疑,因时间久远,事故录像等证据已经灭失,无法还原事故当天情况,原告已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排除,而被告的拒赔理由仅仅是怀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以此要求适用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川A6X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川A6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66,50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被告应按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66,500元赔付原告车损;就重新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念华保险金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50元,减半收取7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