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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廖金华与谭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金华,谭少华,邓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5031号申请执行人廖金华。被执行人谭少华。被执行人邓淑华。申请执行人廖金华与被执行人谭少华、邓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30000元及受理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谭少华到庭报告财产情况;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谭少华在太平桥锦美社区花园组212号有房产一处,但宅基地为集体土地,不便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谭少华名下有独资的浏阳市花园烟花制造厂,但该厂已被政府关停;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如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