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梁兆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兆祥,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兆祥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兆祥为筹措毒资,于2017年2月1日16时许,伙同他人窜至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巴黎婚纱”店旁的人行道处,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1999年8月15日出生)在该处停车不注意之机,抢走被害人黄某挂在电动车车头处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及一台金立牌F103手机。两人抢夺得手后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遂立案侦查。经排查,发现灵山县武利镇青云二巷2号的梁兆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梁兆祥被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传唤到该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梁兆祥对其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梁兆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梁兆祥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兆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兆祥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合格证、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7]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兆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梁兆祥的刑事责任成立。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兆祥负责驾驶车辆,参与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兆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为吸毒而抢夺,且抢夺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梁兆祥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兆祥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兆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兆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兆基所退赔的人民币1200元退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德胜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