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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广辉与张贞彬、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辉,张贞彬,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986号原告:周广辉,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贞彬,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陆发堂,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周广辉与被告张贞彬、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王晓丽,被告张贞彬的委托代理人陈现坤、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0元;赔偿误工费11700元(每月3000元,共117天);护理费447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共117天);生活补助费11700元(每天100元,共117天);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鉴定费2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383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张贞彬系鲁A×××××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受雇于第一被告张贞彬,一直为其工作。2015年9月19日9时左右,我在操作鲁A×××××重型普通货车上的吊车时被高压电击伤,随即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双足部Ⅲ度电烧伤,共住院1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自事故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贞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贞彬辩称,一、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是作为壮工被被告雇用的,原告擅自操作货车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操作鲁A×××××车辆需要特种车辆操作证、上岗证、驾驶证B2以上,而原告没有上述资质。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三、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四、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被告张贞彬的挂靠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三份;2、原告在济南市急救中心病历一份、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花费单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单据;3、山东泰安煤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DR诊断报告;4、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的暂住证三张、租房合同一份;6、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受雇于第一被告张贞彬,一直为其工作。2015年9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张贞彬安排吊装集装箱板房,在原告操作吊车过程中,吊车碰到高压线,原告受电击被电流烧伤。原告受伤后,被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实施院前急救后,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原告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的费用1268.57元,由被告张贞彬支付。原告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费用共计113943元,被告张贞彬支付945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山东泰安煤矿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费用95元。原告的伤经泰安泽宇司法所鉴定为右手伤残等级九级、左足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106.36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贞彬赔偿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1700元(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共计117天)、护理费447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生活补助费11700元(按每日1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3.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年×20年×22%)、鉴定费2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3830.80元,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张贞彬主张原告是作为壮工被被告雇用的,原告擅自操作货车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经法庭调查,原告主张在操作吊车时,知道在吊装时,碰到高压电线的危险性,但联系被告张贞彬后,张贞彬说没有事,就操作了。被告张贞彬主张,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0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部分。另查明,鲁A×××××车辆为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贞彬,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26日变更所有人为济南翔翼运输服务中心。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刘菲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6日变更为自然人陆发堂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起即在济南连续居住至受伤之日。2017年山东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贞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张贞彬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雇主张贞彬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济南市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张贞彬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受被告张贞彬雇用,操作吊车时,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危险,仍然操作吊车,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受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贞彬已支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张贞彬从事雇用活动并不受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和控制,原告的劳动成果也不由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在此期间受伤,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以被告张贞彬与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济南泉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贞彬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95042.3元{其中:医疗费115306.57元(1268.57元+113943元+95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34012元/年×22%×20年),误工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护理费4472.93元(13954元/年÷365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鉴定费2210元},由被告张贞彬赔偿原告损失的80%,计款236033.84元,扣减被告张贞彬已支付的95768.57元,余款140265.27元由被告张贞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负担1551元,被告张贞彬负担2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海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