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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敏与罗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罗越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69号原告:周敏,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彪,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敏与被告罗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彪,被告罗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婚生子罗予昕由原告抚养;2、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罗予昕由被告抚养监护。罗予昕从至今实际由原告抚养监护。2013年被告中风,身体状况不佳,经济上无固定收入来源,办理低保才勉强度日。罗予昕现年满十周岁,多次表达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被告罗越辩称:周敏身份信息和本人不相符,个人诚信度较低,不适合带小孩。我今年去找罗予昕所在地,没有找到罗予昕,经打听罗予昕被周敏的母亲带去新疆。我对周敏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不知道周敏是否适合抚养小孩。被告罗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收据,学生接送服务协议、社会保障卡、素质发展评价手册(成绩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罗予昕(9岁)由被告抚养监护。原、被告离婚后罗予昕实际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系岳塘区城市低保户,低保月收入350元,现身体状况不佳。原告现供职于百货超市,月收入(税后)4500元。庭审后经征询罗予昕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亦均有探视权。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罗予昕实际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且被告目前身体状况不佳,罗予昕庭审后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子罗予昕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敏与被告罗越所生儿子罗予昕由原告周敏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周敏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