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润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润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球,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润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润球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润球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64946.9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6272.53元、滞纳金14353.05元,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陈润球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279元。被告陈润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人:陈润球。信用卡卡号:62×××9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17日,陈润球尚欠本金64527.94元,利息12953.78元、滞纳金14353.05元,合计91834.77元。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的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明确陈润球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14353.0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陈润球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润球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陈润球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陈润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陈润球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中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中行中山分行仍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77481.72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4353.0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04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6元,被告陈润球负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宝兴杨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