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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永友与于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友,于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188号原告:刘永友,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本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周村区。原告刘永友与被告于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暂计1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16元。事实理由: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共三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本华缺席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于本华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时间,一旦有偿还能力,定当先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2000元;2、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7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于本华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偿还,被告遂将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11月13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友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壹分”。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偿还,被告遂将借条时间改为2015年3月14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友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壹年到期归还不上以车抵押”。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需要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友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另查明,原告经营饭店,平时资金流量较大,案涉借款原告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共计10016元,即分别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943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41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67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华偿还原告刘永友借款72000元;二、被告于本华支付原告刘永友利息10016元;以上两项应付款项共计82016元,被告于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刘永友负担21元,由被告于本华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