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朝龙与赵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龙,赵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68号原告刘朝龙,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良坤,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朝龙诉被告赵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被告赵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龙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4厘,借期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6年4月13日至今利息1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良坤辩称,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10万元现金,原告也明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朝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良坤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赵良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良坤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10万元现金,并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朝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被告赵良坤本人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良坤向原告刘朝龙借款10万元,被告赵良坤书写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朝龙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期壹年,年息壹分肆厘”。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良坤向原告刘朝龙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1分4厘,有被告赵良坤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良坤不同意偿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年息1分4厘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债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赵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