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方春、唐曹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方春,唐曹琴,吴某,吴光荣,王某,蒙辉,唐东东,唐元,罗某1,罗忠华,王万和,罗先进,罗年相,贺某,贺永高,张某1,张金跃,罗虎,罗华付,罗某2,罗绍才,张某2,张明书,胡金泽,胡单政,林文波,胡丹美,林某,张正美,黎某,黎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春,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曹琴,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男,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荣,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吴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0年2月26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东东,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元,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唐东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贵阳清镇建筑学校学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忠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罗保信之父。原审被告:王万和,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罗先进,男,1999年10月9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安龙县。原审被告:罗年相,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罗先进之父。原审被告:贺某,女,2001年3月14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贺永高,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贺某之父。原审被告:张某1,男,200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龙县。原审被告:张金跃,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系被告张某1之父。原审被告:罗虎,男,1999年5月1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罗华付,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罗虎之父。原审被告:罗某2,男,2000年6月7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罗绍才,男,1966年4月2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罗某2之父。原审被告:张某2,男,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系兴义市水电学校学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张明书,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张某2之父。原审被告:胡金泽,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胡单政,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胡金泽之父。原审被告:林文波,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胡丹美,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林文波之母。原审被告:林某,男,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原审被告:张正美,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林某母亲。原审被告:黎某,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审被告:黎楚明,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黎某之父。上诉人张方春、唐曹琴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吴光荣、王某、蒙辉、唐东东、唐元、罗某1、罗忠华及原审被告王万和、罗先进、罗年相、贺某、贺永高、张某1、张金跃、罗虎、罗付华、罗某2、罗绍才、张某2、张明书、胡金泽、胡单政、林文波、胡丹美、林某、张正美、黎某、黎楚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春、唐曹琴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上诉人吴某通过QQ聊天形式,约上诉人之子张某3到其家中玩,说是有惊喜,上诉人作为父母都下地劳动了,并不知道张某3到被上诉人吴某家,更不知道其会到被上诉人王某家。在被上诉人王某家中,被上诉人王某叫来被上诉人吴某、唐东东、罗某1及其不知姓名的人与张某3喝酒。酒后,张某3独自离开,并在坡告村张家海子溺水死亡。上诉人作为张某3的父母,因孩子突然溺水身亡,悲痛万分,且对张某3的死亡至今还存有质疑,张某3在家中没有下水洗澡的先例,身前所穿裤子有拖烂痕迹,所穿鞋子并没有行走后粘张家海子附近烂泥的迹象等,其死亡系自身失误还是遭人所害,原因尚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将张某3骗到被上诉人王某家喝酒,然后张某3不明不白死在所谓的溺水时间中,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喝酒的组织者,应当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应当承担不低于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东东也应当承担不低于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某1参与喝酒,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低于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光荣、蒙辉、唐元、罗忠华作为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1、罗忠华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某等均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6月21日在被上诉人王某家同张某3一起喝酒的是多人,一审未查明该事实,只判决王某、吴某、唐东东及罗某1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不公。二、一审认定张某3在被上诉人王某家喝醉,没有证据证明。张某32014年6月21日17时离开被上诉人王某家,到次日15时许被告发现死在张家海子,时间长大20余小时,期间,不排除张某3可能去其他地方喝醉。如果张某3是在被上诉人王某家和啤酒喝醉,事隔20多个小时,又是浸泡在水中,尸体还在处于醉酒状态,是不可能的。三、对于张某3的溺水死亡,被上诉人罗某1、罗忠华并无过错。2014年6月21日下午17时,张某3喝酒后,还能接打电话,并能安全离开,罗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当时张某3的表现判断张某3不需要护送而未护送,符合年龄特征,且其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护送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等承担共计15%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人道主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罗某1、罗忠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方春、唐曹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儿子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5831.9元的70%即144082.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周六)10时许,死者张某3从德卧镇陡坡村偏岩组家中前往该镇坡告村长山组吴某家中玩(二人当时均是龙广三中八年级2班学生),后二人又前往该镇坡告村移民一组同班同学罗虎家,然后三人又一起到该组同班同学唐东东家玩游戏。因当天被告王某(当时就读于龙广三中八年级3班)的母亲去逝祭奠,16时许,四人即前往居住在移民一组的王某家玩,四人到后即与先前到达王某家的龙广三中的部份学生一同吃饭,吃完饭后,被告王某即拿出啤酒给在场的同学喝,死者张某3与被告吴某、唐东东、罗某1一起喝啤酒,其间被告王某为表达谢意,与张某3喝了一碗啤酒。17时许,张某3独自离开被告王某的家中,当日傍晚(天刚黑),因张某3的手机打不通,二原告曾到王某家寻找张某3,未能寻找到。次日(6月22日)14时50分许,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准备到德卧镇坡告村马路组张家海子(小海子)洗澡,几人发现岸边地上堆放有衣物,但呼喊无人回应,便从地上的裤子包里找到了张某3使用的手机,手机当时处于关闭状态,几人将手机开机后因无法解开手机密码,无法向外打电话,14时58分,张某3的姑姑唐朝敏打张某3的电话,李某2接电话后便将情况告知了唐朝敏,唐朝敏即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张方春,张方春即骑摩托车前往事发地点,后在证人李某3的帮助下将张某3的尸体从张家海子洼塘处的水底打捞上岸。后李某3用原告张方春的手机向德卧派出所报了案,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了事发现场,经现场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坡告村××处,经现场对张某3的尸体进行解剖,从尸体上提取了检材。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黔公物鉴(理化)字[2014]020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经对死者张某3的血液进行送检,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100ml;未检出苯二氮卓类、巴比妥类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病鉴字第21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分析认为:张某3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安)公(司)鉴(法尸)字[2014]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应贵州省安龙县法院要求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关于(安)公(司)鉴(法尸)字[2014]039号鉴定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3之死属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时间约为末次进食后1-3小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227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死者张某3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检材样品中均未有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及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2014年6月22日张某3的尸体被发现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认为其死亡存在可疑,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审查认为,张某3系生前溺水死亡,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义公刑不立字(201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作出后,其家属不服,向该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义公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义公刑不立字(201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其家属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州公刑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义公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同时查明,死者张某3出生于2000年9月10日,死亡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户口已于2014年8月29日注销,其父母均居住于农村。死者张某3溺水死亡的地点系无人管理的天然形成的海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张某3、被告王某、吴某、唐东东、罗某1均是未成年人,王某的母亲去逝后,同校的死者张某3、被告吴某、唐东东、罗某1等同学前往其家中祭奠,王某出于习俗和礼节用啤酒招待同学,死者张某3与被告吴某、唐东东、罗某1等同学一起喝酒,期间王某敬了死者张某3一碗啤酒,后张某3醉酒离开王某家,并到离王某不远的张家海子洗澡,致其溺水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吴某、唐东东、罗某1、死者张某3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饮酒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张某3醉酒后自行到张家海子洗澡,是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作为张某3的监护人,对其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由于二原告对其监护不力,致张某3从家中外出并与他人酗酒后溺水死亡,故二原告对张某3溺水死亡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王某是喝酒的组织者,并与死者张某3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有提醒张某3少喝、注意安全的义务,在张某3醉酒后有照顾的义务;在张某3回家时,有将其安全送回家或通知其成年家属的义务;被告蒙辉作为户主,对在其家中喝酒的未成年人没有进行制止,其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对王某监护不力,致王某组织并参与张某3喝酒,导致张某3醉酒后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故被告蒙辉应对王某参与张某3喝酒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某、唐东东、罗某1是喝酒时的参与者,在喝酒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醒的义务,在张某3醉酒后未尽到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导致张某3醉酒离开并到张家海子洗澡溺水身亡;被告吴光荣是吴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唐元是唐东东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罗忠华是罗某1的法定监护人,由于三监护人监护不力,致吴某、唐东东、罗某1参与张某3喝酒,故被告吴光荣、唐元、罗忠华对张某3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张某3醉酒及溺水死亡与被告王万和、罗先进、贺某、张某1、罗虎、罗某2、张某2、胡金泽、林文波、林某、黎某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述被告在本案中,由于证据不足,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某1在庭审中辩称“未在王某家与张某3共同饮酒,更无劝酒和酗酒行为。”经查,被告罗某1在公安机关自己陈述“在王某家喝得有点啤酒。”被告吴某、罗虎、唐东东均证实了“多人”在一起喝酒的事实,故对罗某1在庭审中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3溺水死亡后,原告张方春即以死因存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3系生前溺水死亡,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义公刑不立字(201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事发当日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二原告已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即发生了中断,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二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某、蒙辉、王万和、罗先进、罗年相、罗虎、罗华付、罗某2、罗绍才、唐东东、唐元、黎某、黎楚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某3系家住农村的居民,其生活来源依赖于父母,其父母亦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其死亡后产生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张某3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丧葬费23733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由于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3424.40、丧葬费21407.5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其亲属在处理张某3死亡的过程中确实产生了交通费,酌情考虑赔偿5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赔偿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0331.9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某3死亡的原因等客观实际,由被告蒙辉承担6%的责任,由被告吴光荣、唐元、罗忠华分别承担3%的责任,二原告自行85%的责任。依据上述事实、理由、过错责任及《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0331.90元;由被告蒙辉承担6%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方春、唐曹琴9619.91元;由被告吴光荣、唐元、罗忠华分别承担3%的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张方春、唐曹琴4809.96元;余款136282.11元,由原告张方春、唐曹琴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方春、唐曹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张方春、唐曹琴负担570元,由被告蒙辉负担100元,由被告吴光荣、唐元、罗忠华分别负担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谁应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死者张某3在事故发生时系已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已具备一定的是非判断能力及安全防护意识,能够预见饮酒对自身健康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而未能预见,导致其酒后自行到张家海子(地名)洗澡溺水身亡的后果,其应当对自行承担该后果的主要责任。王某、吴某、唐东东、罗某1参与饮酒,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王某作为饮酒的组织者,承担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某虽为最初邀约张某3的邀约者,但并非喝酒的组织,其邀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某3的死亡,一审判决其与唐东东、罗某1分别承担3%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蒙辉、吴光荣、唐元、罗忠华作为王某、吴某、唐东东、罗某1的监护人,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公安机关已就张某3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犯罪事实作出结论,上诉人“张某3的死亡存在遭人所害的可能”理由不成立,且也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罗某1参与饮酒系不争的事实,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其另主张还有多人参与饮酒,但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作证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方春、唐曹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张方春、唐曹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斌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玮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