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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友新、朱玉侠等与朱文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友新,朱玉侠,朱文军,朱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484号原告:于友新,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玉侠,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文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志强,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友新、朱玉侠诉被告朱文军、朱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友新、朱玉侠,被告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友新、朱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停业损失等共计251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7日,被告朱志强、朱文军与曾有喜等人在原告开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几人不愿意支付餐费,原告索要餐费,几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于友新构成轻微伤,朱玉侠脑震荡,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当日,三里湾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朱志强、朱文军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侵害人仅支付当日餐费,未对原告做出任何赔偿,态度倨傲,也没有赔礼道歉,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文军未答辩。被告朱志强辩称:当天不是拒付吃饭的钱,是因为11点多,原告赶我们走,我们是客户。另外两原告算的饭钱相差100多元,我们去吧台结账,一个说400多,一个说500多。为了上述原因,发生矛盾,但是没有动手打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朱志强均无异议,且来院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两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从事餐饮业服务,在宿州市淮河路经营名称为“河南羊肉烩面”的饭店。2016年3月27日22许,两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时,因餐费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对两原告实施殴打。2016年3月28日原告于友新入住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经该院诊断:右眼钝挫伤、头颅外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期间共原告支付医疗费4717.1元。另原告于友新于2016年3月31日在宿州市中医医院进行医疗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660.4元。2016年3月28日同日原告朱玉侠入住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经该院诊断:颅脑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947.5元。2016年7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了宿公埇(三里)行罚决字[201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文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同日,该局作出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志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现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另两原告在赔偿项目清单中,其中一项为要求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10000元。事发当晚的就餐费用,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两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等费用,于法有据、法律证据充分,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停业损失的诉请,因与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选择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保护。因两原告的损害系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朱志强没有动手打人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于友新应该获得的赔偿医疗费为:5377.4元、误工费为:1533.4元(139.4元/天X11天)、护理费为:1148.4元(104.4元/天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X11天)、交通费为:220元(20元/天X11天),合计为:8609.2元;原告朱玉侠应该获得的赔偿医疗费为:4947.5元、误工费为:557.6元(139.4元/天X4天)、护理费为:417.6元(104.4元/天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X4天)、交通费为:80元(20元/天X4天),合计为:6122.7元,以上总合计为:147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军、朱志强应当赔偿原告于友新医疗等费用8609.2元。二、被告朱文军、朱志强应当赔偿原告朱玉侠医疗等费用6122.7元。上述款项合计14731.9元,被告朱文军、朱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于友新、朱玉侠负担174元,被告朱文军、朱志强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银鹰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栩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