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刑更1号罪犯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卫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判发生效力后,罪犯顾某某被交付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执行机关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卫沙司函(2017)102号《关于建议撤销顾某某缓刑的函》,建议撤销罪犯顾某某的缓刑,并收监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卫沙司函(2017)135号函,以罪犯顾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书面撤回卫沙司函(2017)102号《关于建议撤销顾某某缓刑的函》。经本院审查,执行机关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建议我院撤销顾某某的缓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撤销缓刑的条件。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应依法终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参照《宁夏社区矫正执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止本案的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生虎审判员 蒋玉春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尚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