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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翠芝与王道德、李桂龙、罗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芝,王道德,李桂龙,罗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12号原告:王翠芝,女,195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德,男,1952年1日10日生,汉族,住��化市。被告:李桂龙,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罗树琴,女,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翠芝与被告王道德、李桂龙、罗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王道德、李桂龙、罗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龙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9月27日、12月6日、12月1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道德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15万元,尚余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道德辩称:原告和李桂龙之间的借款是由他们自己谈好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因为王道德和李桂龙之间有亲戚关系,所以才同意担保,担保属实。被告李桂龙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说的借用一个月,没有谈到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罗树琴辩称:借款情况罗树琴不知情,部分借款是李桂龙在婚前所借,不管是婚前所借款项还是婚后所借款项,罗树琴均不清楚,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李桂龙从原告处累计借款65万元,以及已经偿还15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告李桂龙与罗树琴系夫妻关系。3、电话录音一份,该电话录音系王翠芝与李桂龙通话形成,证明本案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王道德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事实;证据3通话录音我不清楚,但通话双方确实是王翠芝和李桂龙,其他我不清楚,利息应该是有的,和我也说过利息是月息三分,至于李桂龙从什么时候开始不给利息我不清楚。被告李桂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李桂龙本人书写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电话里说三分利息,李桂龙没有承认。被告罗树琴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说话的确实是李桂龙,但罗树琴不清楚具体情况。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桂龙与罗树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桂龙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翠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借款人李桂龙,2012.5.13(鸡场用),担保人王道德”、“今借到王翠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李桂龙,2012.9.27(鸡场用),担保人王道德”、“今借到王翠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鸡场用),借款人李桂龙,担保人王道德,2012.12.16”、“今借到王翠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李桂龙,担保人王道德,2012.12.17(鸡场用)”。其中,在2012年5月13日的借条下方记载有“以还���拾伍万元还欠壹拾万”。庭审中,原告王翠芝称:本案借款均为现金方式交付,李桂龙经营养鸡场和不锈钢业务,其需要资金时提前打电话和原告说,原告筹好钱后李桂龙去拿,并当场出具借条;2012年5月13日借条中载明的还款15万元是在2012年8月份以现金方式偿还,另外被告已支付利息11万元,原告自认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偿还。被告王道德称:李桂龙向原告借款都是现金方式交付的,我看到他们拿了钱才会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桂龙称: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养鸡场,鸡场是从2013年开始和案外人陆天梅经营的,借款时用于偿还我之前开船所欠的钱;2012年12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不属实,我没有拿到原告的钱;除了偿还原告15万元外还偿还过11万元,11万元还款有的是罗树琴转账给的。罗树琴称:我与李桂龙是经人介绍相识的,结婚之前不清楚李桂龙的情况,如果知道这样也不会和李桂龙结婚;李桂龙婚后没有工作,主要是开船、做生意;李桂龙向原告借款我没有见过,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桂龙、罗树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道德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桂龙实际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多少,有无约定利息;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李桂龙与罗树琴夫妻共同债务,罗树琴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龙向原告王翠芝借款6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王翠芝与被告李桂龙的通话录音以及庭审中被告王道德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桂龙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认被告李桂龙已偿还25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5万元、支付了四笔借款中的利息11万元,并自认在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偿还,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桂龙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桂龙辩称2012年12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资金,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王道德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被告罗树琴与李桂龙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桂龙在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已偿还15万元),并非发生在其与被告罗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树琴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要求被告罗树琴对该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笔合计4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罗树琴与李桂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树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桂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王翠芝明知。故该三笔债务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树琴主张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罗树琴承担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如上所述,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罗树琴实际参与了借贷活动,也不是罗树琴与李桂龙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举债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罗树琴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罗树琴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应仅以其与李桂龙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李桂龙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李桂龙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道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翠芝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罗树琴以其与李桂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李桂龙的上述给付义务中的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翠芝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李桂龙负担7120元,被告罗树琴以其与李桂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李桂龙应承担的诉讼费其中的6300元部分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桂龙、罗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