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杰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643号原告:上海杰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发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征路。原告上海杰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珍公司)与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珍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德公司支付杰珍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杰珍���司与方德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总价款6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要求购买地砖、门和电线等装饰材料,共计花费141,700多元,并按照合同要求设计施工图纸,花费20万元。2014年4月16日,方德公司以杰珍公司没有装修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给杰珍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如上。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方德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杰珍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装修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施工地点: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XXX号,协议价69万元。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及施工前,如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违约金,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2015年1月4日,方德公司向杰珍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另查明,2016年,本院受理方德公司诉杰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3民初7256号】,方德公司诉请为:1、确认双方间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2、杰珍公司返还方德公司工程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装修工程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且根据杰珍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合同终止致使杰珍公司的损失金额已覆盖或超过其收取的预付款范畴,故于2016年6月判决对方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方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杰珍公司表示愿意返还方德公司3万元以了结该案,故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撤销原判、杰珍公司返还方德公司预付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杰珍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装修工程合同、(2016)沪0113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616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告杰珍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系争装修工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确属方德公司无疑,杰珍公司向方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亦属其权利。但需要说明的是,此前的案件中,因杰珍公司自愿返还方德公司3万元,方德公司已有7万元的预付款由杰珍公司收取后无须杰珍公司返还,应当视为对杰珍公司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该赔偿金额系经过杰珍公司的认可,现杰珍公司再行要求方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杰珍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元等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50元,由原告上海杰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