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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李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李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骉,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陶,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陶立即归还与原告签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截止2017年2月6日所有剩余透支未还贷款155988.00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到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应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凯迪拉克牌汽车,牌照号渝BU****)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陶因购买“凯迪拉克牌”轿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253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被告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约定的账户划入资金25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现被告李陶已连续多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李陶为乙方,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凯迪拉克299***跨界车),车辆总价为361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53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金额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2401920001****。乙方使用透支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81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75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及10.4%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6312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履行本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乙方若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原告与被告李陶还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李陶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凯迪拉克299***跨界车”轿车(车架号3GYFN9E55FS55****)一辆,车牌号为渝BU****。被告李陶将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李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其在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李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申请表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其中第五条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申请表中《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申请表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转账及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计算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李陶上述信用卡账户于2015年6月28日开户,并于2015年7月2日向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3000元;2015年8月开始,每月产生分期付款7027元和730元,共计7757元。被告李陶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但存在多次逾期归还分期款项的情况,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超过三次,尚欠原告到期的欠款32375.55元,剩余透支金额7757元/期*16期=124112元,上述欠款共计156487.55元,其中包含截止2017年1月25日的违约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陶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履行合同放款义务,被告李陶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陶存在未按期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形,截止2017年2月6日,累计逾期还款超过三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陶立即归还原告到期贷款1559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陶以其所有的轿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7年2月6日的欠款155988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到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应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李陶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U****的奔驰牌轿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陶负担,此款限被告李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