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郎溪县浩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郎溪县浩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5号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晋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浩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夏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里装饰公司”)诉被告郎溪县浩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11日,原告湾里装饰公司申请追加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建公司”)作为本案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被告马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湾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浩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湾里装饰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20156元并对该欠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建公司在欠付浩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湾里装饰公司与浩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幕墙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湾里装饰公司承建浩建筑公司承包的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电力电源标准化厂房及产业园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格和付款期限及工期等权利义务,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加,至2014年10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2月,湾里装饰公司将决算资料交付浩强建筑公司,但浩强建筑公司既未确认,也未支付工程余款。经查,浩强建筑公司无承包工程的建筑资质,总承包单位为马建公司,马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浩强建筑公司施工,属于违反分包,现浩强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故马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案涉幕墙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浩强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马建公司辩称:1、马建公司与湾里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湾里装饰公司应该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2、马建公司已经支付浩强建筑公司超额的工程款,也代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3、案涉工程以浩强建筑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郎溪县人民法院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判决结果均系浩强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工程是可变价的合同,不是固定整价。综上,湾里装饰公司主张马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湾里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湾里装饰公司与浩强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建郎溪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价暂定20万元,约定按照固定价格计算;3、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工程价款200156元,该决算书已经于2015年2月交给王祥军。马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1、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工程中已经有生效判决,判决浩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浩强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浩强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对湾里装饰公司所举证据,马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不清楚;对证据3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马建公司所举证据,湾里装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该判决的结果不能作为另案的依据,另外浩强建筑公司据了解是没有资质的。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证明相关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其合同相对方被告浩强建筑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分析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马建公司所举证据,系郎溪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年中,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欲建设郎溪经济开发区电力电源标准化厂房产业园项目,经公开招标,马建公司中标,后马建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浩强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11月,浩强建筑公司(甲方)与湾里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浩强建筑公司将郎溪经济开发区电力电源标准化厂房的部分玻璃幕墙、点式雨棚、铝塑板幕墙收口工程交给湾里装饰公司施工,双方协议中约定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贰拾万元,付款方式一栏载明龙骨安装完毕付款80000元,工程完工付款110000元,余款一年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约定徐世平为甲方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徐世平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浩强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湾里装饰公司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后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该工程单价固定,工程玻璃幕墙含铝塑板幕墙收口每平方米700元,点式雨棚每平方米8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结算,另加贰万元给施工方作为低价补偿。后湾里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经湾里装饰公司自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00156元,已经支付80000元,余款为120156元。另查明,马建公司具有建筑行业的资质,浩强建筑公司具有土建工程相应资质;2015年4月,郎溪经济开发区电力电源标准化厂房产业园项目厂房、办公楼、食堂工程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依法应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本案中,浩强建筑公司不具备承包幕墙工程施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其与湾里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浩强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湾里装饰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暂计200000元,湾里装饰公司单方结算后,认为工程价款为200156元,现湾里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后,浩强建筑公司并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审计或评估,本院结合案情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200000元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浩强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元,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至于湾里装饰公司主张马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根据查明,马建公司中标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浩强建筑公司施工。马建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工程的发包人,湾里装饰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湾里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部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工程的验收日期,但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是2015年4月,故本院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县浩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郎溪县浩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庹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