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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德强与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强,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347号申请执行人陈德强,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表人陈兴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3民初249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德强申请执行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德强借款人民币4047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0元,并负担执行费598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困难,本院查封了其部分资产,正在进行处理,经查询贵州黎明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523执3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官 民审判员 方世康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