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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运河与张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河,张振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418号原告:张运河,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超,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张运河与被告张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张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7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到我经营的门市购买了价值37476元的电线,并书写欠条为证。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电线款,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振超辩称:1、原告说的属实,欠条是我签的,我没有什么可说的;2、电线是我替熟人拿的。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振超辩称电线是替熟人拿的,不是我个人用的主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运河不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经熟人介绍张振超到张运河经营的门市购买了价值37476元的电线,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张运河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有欠据,欠原告电线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电线款37476元,理应偿还。综上所述,张运河要求张振超偿还欠款37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运河欠款37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被告张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