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曾箐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高台镇窑上村花烟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53325255P。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箐钟,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审被告:陈建华,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湄潭县。上诉人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和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箐钟、原审被告陈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遵义和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遵义和谐公司的名义股东只有陈建华和曾亚平,曾亚平已于2015年1月7日退股,被上诉人曾箐钟并非股东,其投入400000元,只能属于合伙人,而法律没有规定退伙时拿走本金又分配利息。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退伙至今,上诉人已负债累累,这样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既然系合伙,依法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一说。被上诉人曾箐钟答辩称:投资金额为400000元,退伙是上诉人认可的,利息也是上诉人自愿提出,且签有书面协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曾箐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和谐公司、陈建华连带返还400000元及违约期间资金占用成本324000元(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遵义和谐公司、陈建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和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废物处置。2014年5月30日,陈建华与案外人曾亚平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500万元组建公司,其中陈建华出资300万元,曾亚平出资200万元,二人成为原始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等。曾箐钟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共计向遵义和谐公司投资入股400000元,曾箐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履行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7日,陈建华作为遵义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曾箐钟订立了退伙协议书,约定:曾箐钟退出遵义和谐公司的合股,今后遵义和谐公司由陈建华独自经营;遵义和谐公司、陈建华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前一次性退还曾箐钟入股投资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遵义和谐公司、陈建华未按约履行,曾箐钟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遵义和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曾箐钟将投资款400000元投入到该公司是事实,但曾箐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履行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因曾箐钟不是原始股东,退出股份不构成抽逃公司资金,故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遵义和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曾箐钟主张遵义和谐公司退还投资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曾箐钟主张要求陈建华承担退还投资款的主张,因曾箐钟的投资款是投入到遵义和谐公司而非陈建华个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遵义和谐公司、陈建华抗辩本案不应计算利息,就本案而言,双方在退伙协议书中明确对利率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遵义和谐公司、陈建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曾箐钟投资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驳回曾箐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遵义和谐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曾箐钟投资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在《退伙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利率及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曾箐钟在一审中也有该诉求,遵义和谐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遵义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