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荣华、杨日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荣华,杨日照,许宁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陆浩东,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日照,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宁吾,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袁荣华因与上诉人杨日照、许宁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袁荣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双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袁荣华将本案借款310万元按约定通过案外人陈建平转交杨日照。杨日照通过陈建平按月息2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其后拖延未支付。由此证明双方在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2、陈建平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向杨日照打电话催讨利息时,杨日照认可已支付部分利息和拖欠利息的事实。3、陈建平庭后向袁荣华提供了若干录音资料,内容清楚表明杨日照亲口承认本案原始月利率3分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上诉人许宁吾辩称,其并不清楚袁荣华与杨日照之间经济往来,也不认可。上诉人杨日照未作答辩。上诉人杨日照、许宁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袁荣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漏列袁荣华是否将款项交付给杨日照以及借条出具后袁荣华收回相应款等重要事实。1、原审判决仅认定“袁荣华按约定将借款310万元交付于案外人陈建平”,却未认定袁荣华是否将款项交付给杨日照。借款是否交付给杨日照,是本案最重要事实之一,直接关系到借条是否生效。这涉及到借条中是否约定将款项转入陈建平账户即视为完成交付,本案借条中仅载明了“通过陈建平账户转”,但未明确约定转入陈建平账户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原审中袁荣华认为这句话本意为其将款项转入陈建平的账户即视为交付给杨日照,而杨日照认为这句话本意是袁荣华将款项转入陈建平的账户,然后再由陈建平将款项转入杨日照账户才完成款项的交付。因为袁荣华与杨日照此前素不相识,将款项转入陈建平后一直未将款项交付给杨日照,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且袁荣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将款给杨日照使用的特殊情形。从借款后所谓的利息支付看,袁荣华自认利息是通过陈建平账户支付的,却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来源于杨日照,只能认定涉案借款是陈建平在使用。既然陈建平在使用借款并支付利息,则说明借款并非交付给杨日照。为此,原审判决仅认定“袁荣华按约定将借款310万元交付于案外人陈建平”,却未认定袁荣华将款项交付给杨日照,又无证据证明并无充分说理的情况之下,即认定杨日照向袁荣华借款310万元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仅认定“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却未认定袁荣华己经收取的款项。袁荣华在诉状以及庭审中均自认己按照相应的利率标准收取了相应款项,只不过认为这些款项属于利息,并提交了证据。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不支付利息,对袁荣华己经收取的款项未作处理,上诉人认为既然认定不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杨日照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少袁荣华己经收取的款项也应当抵偿借款本金,但原审判决未予涉及,明显不当。上诉人袁荣华辩称,上诉人袁荣华已按借条约定向陈建平账户汇款300万元,加上陈建平尚欠袁荣华10万元,共310万元已按约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日照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日照的上诉请求。原告袁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日照、许宁吾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日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荣华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正,通过陈建平账户转。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袁荣华按约定将借款310万元交付于案外人陈建平。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杨日照、许宁吾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日照向原告借款3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原约定利息三分,后变更为二分,并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但被告杨日照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而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许宁吾与被告杨日照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宁吾未抗辩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日照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判决:一、被告杨日照、许宁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0元,由原告袁荣华负担14380元,由被告杨日照、许宁吾负担3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袁荣华提供的录音资料尚无法证明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袁荣华与上诉人杨日照之间的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杨日照是否向上诉人袁荣华借款310万元及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袁荣华持有讼争的借条,而借条作为直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何况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款项“通过陈建平账户转”,而出具借条后上诉人袁荣华亦按约转账至陈建平账户300万元,因此上诉人袁荣华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审法院采信借条并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借款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袁荣华上诉称双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虽然陈建平曾汇款给上诉人袁荣华,上诉人袁荣华上诉称该款项系陈建平代杨日照支付该3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由于双方既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由陈建平代杨日照支付,况且事后上诉人杨日照未予认可,何况上诉人袁荣华与陈建平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在上诉人袁荣华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袁荣华起诉后,上诉人杨日照仍未归还借款,事实上给上诉人袁荣华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杨日照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0元,由上诉人杨日照、许宁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