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兴珍与五河县剑坪山建材厂、张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珍,五河县剑坪山建材厂,张建民,彭祥国,彭祖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2249号原告:王兴珍,女,1969年8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剑坪山建材厂,住所地五河县小溪镇剑坪山茶厂。法定代表人:孙如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彭祥国,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彭祖超,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珍与被告五河县剑坪山建材厂、张建民、彭祥国、彭祖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珍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兴珍负担。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