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阮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阮月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21号原告:陈小峰,男,1969年8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阮月宁,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陈小峰与被告阮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月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分别于一个月以后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阮月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阮月宁给原告陈小峰出具”今欠到陈晓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12月15日被告阮月宁给原告陈小峰出具”今借到陈小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载明以宁A**某号炫丽车车辆作抵押,附登记证书一本,借期二个月。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抵押车辆,仅收到宁A**某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月宁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12月15日的借条上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依法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原告当庭称被告书写的欠条上,将”陈小峰”写成”陈晓峰”,经法庭对欠条及借条仔细比对,可以认定系被告给原告陈小峰所写。被告阮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月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2015年2月16日欠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2015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2016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阮月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笑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