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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彭志杰与巩非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杰,巩非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29号原告:彭志杰,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被告:巩非非,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原告彭志杰与被告巩非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杰、被告巩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去上坟祭祀,不慎引燃荒草,致使原告承包地种植的国槐树木6200棵被烧,经村组干部到现场查看并作出处理,起初被告承认侵害事实,后来却推卸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如所请。巩非非辩称,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去上坟祭祀属实,其在上坟路上看到原告林地冒烟,走近后看到原告林地着火,其采取用脚踩、用手扬土等措施灭火,为此其手被烧伤,灭火后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其并未引燃原告的树木,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志杰的国槐树苗地位于雷村村六组南头沟边,为东西窄、南北宽的长方形地块,面积2亩。被告巩非非母亲的坟墓在原告国槐树苗地南头的土堎下边,该土堎北边高约1.5米、南边高约5-6米。2017年1月27日除夕下午,被告去其母坟上祭祀,不慎引燃荒草,致使原告承包地国槐树部分被烧(定植4年),事发后被告前往原告家告知了此事,原告答应待春节后处理此事。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及村组干部张照杰、巩发元到现场查看,确认原告家的国槐树苗6200棵被烧,张照杰、巩发元代表雷村村委会作出处理让被告给原告赔偿1000元,被告承认侵害事实,但以其需和家人商量为由推拖,后又以火源不是由其引起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原告树木被烧是否是由被告引起;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树木被烧是否是由原告引起。被告称原告国槐树着火并不是其引起。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十几米外看到原告林地冒烟,其走到林地发现原告的树木已燃烧过半,其救火达几个小时,但被告是从低处往高处走,在视野开阔的情况下,十几米外理应看到原告林地着火的状况,不至于仅看到冒烟;在原告林地着火过半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寻求援助,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不是独自救火,且当时未有其他人在现场上坟引发火源。被告辩称的”本人上坟当天未点燃祭祀用品,不存在引起火灾”的理由,既有悖常理,且与该村组干部作证内容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被告在野外燃火祭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结合本地苗木价格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未超过当地同类树种价格。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志杰国槐树苗损失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巩非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