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成诉慧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惠玉华,宋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石刚,张琼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97号原告:谢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玉华。被告:宋光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刚。被告:张琼兰,曾用名张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原告谢成诉被告惠玉华、宋光荣、石刚、张琼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被告惠玉华、宋光荣、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5090.75元,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惠玉华、宋光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惠玉华驾驶川FFN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告宋光荣从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富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4KM+700m弯道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刘强驾驶的川FNG3**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谢成、钟荣、邱志)相撞后,川FNG3**号小型轿车又与行驶后方由被告石刚驾驶的川FE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2016年8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宋光荣为川FFN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张琼兰为川FE9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且该两车均在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24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误工费126元/天×144天﹦18144元、护理费126元/天×24天﹦3024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2人﹦23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5090.75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因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应增计4天。被告惠玉华、宋光荣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投保事实无异议。因我们的车在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替代我们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34.4元、护理费营养费2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该费用可由我方承担。被告石刚、张琼兰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我们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我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的,我们的车在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如果我们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由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惠玉华和石刚驾驶的车是在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凭票据,但应按总金额的20%扣除自费药品费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必须是正式票据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是30元每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只应按91.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都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谢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投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病情证明、CT片报告单、病情诊断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5.劳动合同书、医保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6.四川省东电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惠玉华、宋光荣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2.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德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结算发票、CT发票;3.收条。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刚、张琼兰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投保保单。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1.2.3.4.6组证据、被告惠玉华、宋光荣、石刚、张琼兰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且能互相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德阳市联合装运有限公司上班,而不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5月至交通事故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玉华、宋光荣系夫妻,该二人为登记于宋光荣名下的川FFN5**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在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石刚、张琼兰系夫妻,该二人为登记于张琼兰名下的川FE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6年7月5日,原告惠玉华驾驶川FFN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告宋光荣从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富兴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8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41KM+700m弯道路段处时,超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刘强驾驶的川FNG3**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谢成、钟荣、邱志)相撞后,川FNG3**号小型轿车又与行驶后方由被告石刚驾驶的川FE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成、惠玉华、宋光荣、钟荣、邱志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石刚、宋光荣、钟荣、邱志及原告谢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右侧颚骨颚弓、眶外缘、眶下缘、上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眼睑挫裂伤;4、右眼视力下降,视神经损伤?5.多处软组织擦伤;6.右侧副鼻窦积液。出院医嘱:1.积极张口训练,一月内软质饮食;2.注意口腔清洁,避免患处受力;3.若骨折内固定物出现排异反应,需一年后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4.定期我科复查(必要时需行CT检查,约600元每次);5.建议休息一月;6.眼科随访;7.神经外科随访;8.密观术区愈合情况,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6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治疗期间,在中江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435.48元、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0338.92元、CT检查费530元,前述费用均由被告惠玉华、宋光荣予以支付,另被告惠玉华、宋光荣还支付了原告谢成护理费330元、预支现金2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谢成的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谢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谢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招琼(农民)护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谢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余伤者钟荣、邱志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宋光荣表示放弃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五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成系被告惠玉华一方机动车和被告石刚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对此,一是被告惠玉华、宋光荣系夫妻,被告石刚与张琼兰系夫妻;二是被告惠玉华一方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刚一方机动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三是被告惠玉华和被告石刚均为其案涉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惠玉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鉴于前述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惠玉华、宋光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惠玉华、宋光荣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石刚、张琼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德阳市联合装运有限公司上班,而不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5月至交通事故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247元×20年×10%﹦20494元;2.医疗费,经审核,被告惠玉华垫付金额为36304.4元,对此,被告惠玉华与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对自费药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扣除20%的自费药由被告惠玉华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明确载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术需费用约10000元”,故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对于自费药,本院参照前述已产生医疗费的处理原则予以认定,即:医疗费总金额中46304.4元×20%﹦9260.88元由被告惠玉华、宋光荣承担,其余部分37043.52元由被告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承担;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现行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计赔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中江县人民医院3天+德阳市人民医院24天﹦27天,即27×30元/天﹦810元;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张招琼系农村居民,因此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年÷12个月÷30天×27天﹦2851.72元计赔;6.误工费,根据“德阳市人民医院2016年8月1日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10月26日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原告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的事实,依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年÷12个月÷30天×127天﹦13413.7元;7.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0元;8.鉴定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其妻张招琼之子谢志奎在交通事故事发时尚有5年年满18周岁,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2×0.1﹦2312.75元。关于被告惠玉华、宋光荣垫付的相关费用38634.4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另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邱志尚在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中,但从本次交通事故其余伤者主张的损失看,所有伤者损失总额不会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本案可以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425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惠玉华、宋光荣垫付款293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谢成负担25元,被告惠玉华、宋光荣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丽赔付清单:一、医疗赔偿项47114.4元1、医疗费46304.4元(已产生的36304.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二、伤残赔偿项45772.17元3、护理费2851.72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年÷12个月÷30天×27天);4、误工费13413.7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年÷12个月÷30天×127天);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0494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247元×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9、被抚养人生活费2312.7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2×0.1)上列一、二项共计92886.57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625.69元(92886.57元-自费药9260.88元),扣除被告惠玉华、宋光荣已支付的除自费药外的29373.52元(38634.4元-自费药9260.88元),尚应支付原告谢成54252.17元;被告惠玉华应承担自费药9260.88元,品迭被告惠玉华、宋光荣已垫付的386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将29373.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惠玉华、宋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