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国贤与李金成、李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贤,李金成,李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14号原告:黄国贤,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金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英敏,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国贤诉被告李金成、李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贤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成、李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金成、李英敏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8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金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金成在被告李英敏的担保下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等。但至今二被告未能主动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于贵庭,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国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成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并由被告李英敏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满内,被告李金成、李英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金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国贤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英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李金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案经审理,因被告李金成、李英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成向原告黄国贤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金成在该借条上签名盖手指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英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李金成、李英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成、李英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黄国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李金成、李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妍附: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