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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22孙冰与彭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冰,彭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22号原告:孙冰,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生,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荣,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孙冰与被告彭国荣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未果,故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将本案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价款66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暖器材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666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归还该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国荣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3、4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水暖洁具等器材,双方的业务关系至2015年12月份终止。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价款666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予以归还。因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6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前后两次给付原告价款合计人民币4800元,现尚欠186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价款1860元,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买卖关系���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业务往来终止后,被告理应按期兑现偿付价款的承诺,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未予结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孙冰价款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国荣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偿付的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耿振英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