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字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国军与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军,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字1357号原告邓国军,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住沧县。被告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世柱,村主任。住所地: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原告邓国军诉被告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料款32232元及税金938.8元共3317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向被告供应沙石料,用于村委会修路等设施建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票据,并缴纳了相应增值税费,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沙厂料款322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完税证明发票一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能够合理阐述合同经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1年到2014年间,沧县××龙××乡××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沙石料,合计原料款32231元,并由沧县××龙××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土塔建材沙石料款32232元,计叁万贰仟贰佰叁拾贰元,票据81张,(2011-2014)。何官屯村委会。2015年7月28日。”另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发票一份,称因系个体户不能开具发票,如果需要开具发票,被告自愿承担税金。完税证明上有被告沧县××龙××乡××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刘世华签字确认。纳税人为邓国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沙石料,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货款予以认可,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沙石料款3223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了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938.8元,并称被告承诺自愿支付,有村主任刘世华的签字,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沧县××龙××乡××村村委会自愿承担税金,且完税凭证上纳税人为邓国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国军沙石料款322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