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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初中文化,系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040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绪备、朱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先后挂靠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矿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煤建”),在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西煤矿(以下简称“朱集西矿”)承包了井巷掘进、硐室浇筑、水泵房、矸石仓、支护注浆等多项工程。期间多次向朱集西矿矿长蔡某(已判刑)、副矿长段某(另案处理)、经营管理部部长陆某(另案处理)、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审计部朱集西煤矿审计站站长秦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3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赵某为了让时任朱集西矿矿长的蔡某在增加工程量、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其帮助,自己或委托他人共计送给蔡某57万元现金,蔡某均予以收受。(一)2012年中秋节前,赵某到蔡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二)2013年中秋节前,赵某到蔡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三)2013年7月份,赵某委托陈某到蔡某办公室送给其50万元;(四)2014年春节前,赵某再次委托陈某到蔡某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及两条中华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调到朱集西矿担任副矿长主持工作,2013年4月担任朱集西矿矿长。赵某于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中秋节到其办公室分别送其1万元现金,2013年7月份赵某安排一人到其办公室里屋送给其50万元现金(钱装在大资料袋里),2014年春节赵某安排一人到其办公室送其5万元现金及两条中华烟。以上共计57万元其均予以收受。赵某先后用广西矿建、四川煤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硐室浇筑等工程,赵某给其送钱的目的,一是想让其在工程施工上不挑毛病,在工程结算上给予便利;二是施工队不会壁后注浆的技术,为了赶工期,其从矿上调专业人员帮助施工队注浆,也是为了表示感谢;三是希望其多给些工程。其对赵某的帮助,一是从矿上调专业人员帮助施工队注浆;二是对施工给予便利,不挑毛病;三是另外其同意矿上安排了一个工程量为200万元左右的硐室浇筑工程给赵某。(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小名陈明光。其小孩舅李某和赵某合伙在朱集西矿承包工程。因其和朱集西矿矿长蔡某比较熟,赵某曾让其给蔡某送过钱。第一次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讲他们想在朱集西矿多承包一些工程,让其帮忙找蔡某做工作,其就同意了。赵某给其一个大资料袋,并讲里面有50万元,后其到蔡某办公室把这个大资料袋送给了蔡某,讲这是赵某让送过来的,赵某想多承包一些矿上的工程。蔡某当时收下了,后蔡某也给赵某安排了一个价值200万元的硐室浇筑工程。第二次是在2014年春节期间,赵某又委托其给蔡某送5万元现金和两条中华烟,这个事情李某也应该知道,随后其就到蔡某的办公室给蔡某了,蔡某当时也收下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和赵某合伙挂靠广西矿建资质在朱集西矿承包了硐室浇筑工程,2012年6月用四川煤建的资质在朱集西矿统称503队承包了井巷工程的掘进、支护注浆及辅助系统工程,2012年6月还承包了负860米矸石仓及给料机硐室浇筑工程,2013年1月承包了负962米水泵房、矸石仓、硐室浇筑工程。2013年7月份左右,赵某委托其妹夫陈明光(即陈某)给蔡某送过50万元钱,2014年春节前,赵某又委托陈明光借过节的机会给蔡某送了5万元钱以及两条中华烟。赵某让陈明光给蔡某送钱的事情都是赵某事后告诉其的。以上合计送的55万元,是赵某东拼西凑的。因为蔡某给其正常施工的工程停工过,给蔡某送钱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工程施工方面不找麻烦,在工程款结算上给予便利,另一方面是想跟矿上多要一些工程。蔡某对其帮助有,从矿上调专业人员帮助施工队注浆,也给其增加了一部分工程。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是广西矿建的工作人员,其和广西矿建是属于承包关系,其承包朱集西矿的工程,要上交广西矿建三个点的管理费,利润都属于其个人,自负盈亏。后来朱集西矿又要求挂靠四川煤建的资质承包该矿的工程项目,其付给四川煤建两个点的管理费,属于挂靠关系。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其以广西矿建集团公司的资质在朱集西矿承包了硐室浇筑工程,2012年6月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在朱集西矿统称503队承包了井巷工程的掘进、支护注浆及辅助系统工程;2012年6月还承包了负860米矸石仓及给料机硐室浇筑工程;2013年1月承包了负962米水泵房、矸石仓、硐室浇筑工程。工程总量大概是5500余万元。其和李某合伙承包朱集西矿工程项目,期间给朱集西矿矿长蔡某送过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蔡某的办公室给蔡某送了1万元现金,当时蔡某收下了;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找到李某妹夫陈明光(即陈某),讲其和李某想在朱集西矿多承包一些工程,希望陈明光帮着给蔡某送钱疏通关系,陈明光同意后,其给了陈明光一个大袋子,里面装了50万元现金。过后不久,李某跟其讲现在可以找蔡某去要工程了,意思是50万元现金已经送给蔡某了,后来蔡某就安排给了一个工程量为200万元左右的充电硐室浇筑工程,虽然量不大,但是很好干;第三次是在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蔡某的办公室给蔡某送了l万元现金,蔡某当时收下了;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其又委托陈明光给蔡某送了5万元现金和两条中华烟。过了几天,李某讲已经把5万元钱和两条中华烟送给了蔡某。其共计给蔡某送了57万元。这些钱都是东挪西凑的,具体从哪搞的记不清楚了,不是签字批的经费。有两次共计55万元是交给陈明光办理的,但是这两次送钱的事情,其都跟李某讲过,李某知道。给蔡某送钱一是因为蔡某是朱集西矿的矿长想搞好关系,想让蔡某关照;二是想跟矿上多要一些工程;三是希望蔡某在工程施工上不挑毛病,在工程结算上给予便利;四是其施工队不会干壁后注浆技术,为了赶工期,蔡某从矿上调了专业人员帮助施工队注浆等。蔡某给其帮助有,从矿上调专业人员帮助注浆、结算时给予方便、增加了工程。二、赵某为了不经招标承包朱集西矿的工程项目,同时也希望能在其工程进点、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得到时任朱集西矿副矿长段某的帮助,共计送给段某17万元现金,段某均予以收受。(一)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后以及2014年中秋节前后,赵某共七次到段某办公室每次送给段某1万元现金,共计7万元;(二)2011年10月份,赵某工程队进驻朱集西矿时,赵某到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三)2014年春节前后,赵某到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箱五粮液酒,在箱子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之前赵某的工程队进矿时,赵某到其办公室送其5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2014年中秋节先后7次分别到其办公室每次送给其1万元现金,共计7万元;2014年春节,赵某到办公室给其送了1箱五粮液酒,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其共收受赵某17万元现金。赵某的工程队在朱集西矿承包了硐室浇筑等工程,分别是井底水仓部分、井底泵房、降温硐室等。赵某主要希望其在工程施工、验收、签证等方面给予便利。其对赵某的工程队在平时施工和验收以及月进度款的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2)证人秦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秦佑美在赵某工程队当预算员,其对赵某的队伍比较了解。2010年上半年,赵某找其帮忙推荐到朱集西矿干工程,其就答应尽量帮忙。当时因朱集西矿急需矿建队伍,其就把赵某的队伍推荐给了时任朱集西矿矿长的梁某某,梁某某就安排时任朱集西矿生产副矿长段某与赵某洽谈矿建井巷工程的有关事宜。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其找时任朱集西矿副矿长段某帮忙承包朱集西矿的工程,分两次每次1万元到段某办公室给段某合计送了2万元现金,这两次段某都收下了;2011年10月份,其刚和朱集西矿签订协议进驻朱集西矿时,到段某的办公室送给段某5万元现金,段某当时收下了;2012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两个节日其都到段某的办公室送给段某1万元现金,2014年中秋节其到段某办公室送给段某1万元现金;另外在2014年春节,其到段某的办公室送给段某1箱五粮液酒,在箱子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段某都收下了。其一共送给段某17万元现金。其送钱给段某一是因为其想不经过招标程序,直接进驻朱集西矿干工程;二是段某是分管施工的矿领导,想让段某在工程施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段某对其帮助有:一是没有经过招标,直接将其工程队引进到了朱集西矿;二是在材料运输、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都提供了便利。三、赵某为了得到时任朱集西矿经营管理部部长陆某在工程预算审批、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共计送给陆某3.3万元现金,陆某均予以收受。(一)2012年4月份,陆某生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赵某送给陆某3千元;(二)2012年中秋节前,赵某到陆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三)2013年春节前,赵某到陆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四)2013年中秋节前,赵某到陆某办公室送给其5千元;(五)2014年春节前,赵某到陆某的办公室送给其5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某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节前,赵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赵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赵某送给其5千元;2014年春节前,赵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千元。另外2012年4月份其因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赵某到医院看望送给其3千元。赵某总共送给其3.3万元现金,其都收下了。赵某在朱集西矿承包井下工程以及井下硐室浇筑工程,工程进度审批和工程款拨付都需要经过其签字,赵某为了得到其关照才送钱给其。在赵某工程进度审批和工程款拨付方面,其都及时地签字了。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中秋节前,其到陆某的办公室送给陆某1万元现金,陆某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其到陆某办公室又送给陆某1万元现金,陆某收下了。2013年中秋节前,其到陆某办公室又送给陆某5千元现金,陆某也收下了。2014年春节前,其又到陆某的办公室送给陆某5千元现金,陆某收下了。另外在2012年4月份左右,陆某生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其到医院去看陆某的时候,送给陆某3千元现金,这3千元钱是装在信封里的,陆某也收下了。其送钱给陆某是因为其工程预算审批和工程款拨付需要经过陆某的签字,想得到陆某的关照。陆某对其帮助是每次上报给陆某的工程预算审批材料以及工程款拨付单,陆某都能及时签字。四、2010年上半年,赵某为了承包朱集西矿的工程项目,找时任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朱集西矿审计站站长的秦某帮忙,赵某和秦某约定,事成之后将工程利润的10%付给秦某父亲秦佑美作为养老费。2011年10月份,在秦某的帮助下,赵某承包了该矿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标),赵某为了感谢秦某的帮助,给秦某送了5万元现金,秦某予以收受。2012年3月份,秦某以借为名收受赵某50万元现金。以上两次合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建设银行查询赵某银行存款回执及银行收支明细证明:赵某在2012年3月5日取款45万元、2012年3月共取款150余万元。2、证人秦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份任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审计部朱集西煤矿审计站站长,2014年12月份调任审计部驻北方审计站站长。2010年上半年,赵某找其帮忙推荐到朱集西矿干工程,赵某称如果帮忙把赵某工程队推荐到朱集西矿,赵某将拿出盈利部分的10%给其父亲秦佑美(秦佑美在赵某工程队做预算员)作为养老费,其就答应尽量帮忙。当时因朱集西矿急需矿建队伍,其就把赵某的队伍推荐给了时任朱集西矿矿长的梁某某,梁某某就安排时任朱集西矿生产副矿长段某与赵某洽谈矿建井巷工程的有关事宜,后赵某顺利进入朱集西矿并签订相关的井下工程合同。赵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11年10月份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钱现金,钱是装在塑料袋子里面的,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到2012年3月份,赵某已经从朱集西矿结了不少工程款了,也没提出给其父亲的养老费,有一天其见到赵某,就对赵某说家里等着用钱想借点钱,两人讲好50万元,赵某让其第二天到淮南市建行门口给钱。第二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其开车到了淮南市建设银行大门口,赵某已经在那等着了,赵某递给其一个纸袋子,其接过以后放进车里就开车走了,后来其数数是50万元。在2014年其快要调走的时候,赵某要到内蒙干矿建工程,因资金不够,提出向其借100万元钱,约定3分的利息,其答应了。其本身只有10万元,就向亲友筹措共计100万元,通过工行转账给赵某。后赵某还了本金50万元及利息钱,至今赵某还欠50万元本金未还。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想承包朱集西矿的工程,就找到朱集西矿审计站站长秦某,想让秦某帮忙把其推荐到朱集西矿,双方讲好事成之后将工程利润10%给秦佑美作为养老费。后来秦某就把其队伍推荐给了时任朱集西矿矿长的梁某某,梁某某就安排了副矿长段某与其洽谈矿建井巷工程的有关事宜,之后其顺利进入朱集西矿并签订相关的井下工程合同,其为了感谢秦某的帮助,2011年10月份在和朱集西矿签完合同以后,送给秦某5万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秦某找其说有急事需要用钱,两人讲好50万元。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其把50万元现金装在了一个灰纸袋里,在淮南市建行门口等秦某,过了一会,秦某开车过来,就把钱拿走了。这笔钱至今秦某都没有给其,其明白,这笔50万元钱是之前允诺的,秦某只是找个借口,其实是要其兑现承诺的。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向秦某借100万元钱,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后其还了秦某本金50万元及利息钱,现在其还欠秦某50万元本金未还。但其借秦某的这100万元及偿还本息和以上其送给秦某的钱是两码事。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男,出生于1956年7月5日。2、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赵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3、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皖北煤电函〔2012〕23号《关于蔡某等同志工作职务意见的函》、中共皖北煤电集团朱集西煤矿委员会朱集煤党发〔2012〕33号《关于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干任免〔2014〕3号《关于牛家安等职务的通知》、朱集西矿干任免〔2011〕3号《关于陆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朱集西矿干任免〔2010〕2号《关于段某、陈廷学两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任免审批表及[2010]审(01)号、人事字〔2015〕1号、2号文件证明:蔡某于2012年7月任朱集西矿副矿长(主持工作),主持矿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部、综合办公室、人力资源部,2014年5月蔡某任朱集西矿矿长;2011年5月陆某任朱集西矿经营管理部部长;2010年2月段某任朱集西矿生产副矿长;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秦某任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审计部朱集西煤矿审计站站长。4、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出资协议、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证明: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公司,2010年11月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安徽省中安联合煤业化工有限公司。其中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朱集西矿(在建工程及其采矿权)、煤化工项目有关资产以及货币出资共计20亿元。5、朱集西矿《朱集西煤矿2010年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皖北煤电审〔2010〕14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朱集西煤矿2014年招(议)标管理办法》证明: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施行集中招标。严格规范招投标行为。6、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朱集西煤矿与四川煤建淮南朱集西项目部(503队)签订的朱集西煤矿二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朱集西矿与赵某的施工队签订了相关工程建设合同。7、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线索及归案经过证明:赵某涉嫌行贿一案线索系该院在查办案件中自行发现,2016年2月18日,该院办案人员在朱集西矿办公楼将赵某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调查,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为顺利进入朱集西矿获取工程、在工程施工、验收、审批过程中得到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朱集西矿矿长蔡某、副矿长段某、经营管理部部长陆某、审计站站长秦某行贿,数额共计13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赵某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赵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016年2月18日,其被检察机关带到办案点,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以罚站、蹲方法威胁,并于次日晚欺骗其在事先编好的两份笔录上签字。一审未同意其申请调取2016年8月17日其向公诉人所作的讯问笔录,未采信辩护人及其妻子提交的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错判。2、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驻朱集西矿承包工程是因为其施工队的技术高、评价好等,受到该矿领导邀请,没有必要行贿。原判认定其于2012年、2013年中秋节分别向蔡某行贿1万元的证据,只有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2012年中秋节其在内蒙古处理事故,无行贿时间;未委托陈某向蔡某行贿55万元,行贿资金出处不清;未向段某行贿过,且其于2011年下半年才与朱集西矿商谈进矿事宜,不可能于当年春节、中秋节向段某行贿,201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段某已调至河南任职;未向陆某行贿,且无行贿资金;给秦某的50万元是项目部向秦某借款而非行贿,且秦某已否认收受其55万元的事实。3、其是广西矿建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挂靠关系,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原判将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对赵某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2、未查清赵某向蔡某行贿55万元的资金来源。3、证人李某与赵某发生矛盾,李某、陈某与赵某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原判认定赵某向蔡某行贿57万元、向秦某行贿50万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中2012年3月5日赵某不在淮南,不可能取款向秦某行贿50万元。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材料:1、从泊江海子矿淮南工程项目部调取的,李安部分报销费用核对记录及银行凭证,拟证实李某与赵某因产生矛盾,于2013年上半年解除在泊江海子矿的合作关系,赵某将入股资金退给李某。2、姚某的证言及报销凭证,拟证实赵某从2012年2月29日至3月8日在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矿,与原判认定的行贿时间矛盾。3、广西矿建淮南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相关记账凭证、缴纳凭证、工资表等,拟证实:(1)从该项目部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朱集西矿施工产值5831.2041万元,矿付工程款4959.9785万元,其中支付货币资金120万元,其余4839.9785万元为矿直接扣除项目部从矿所领取的材料款、代发工资、矿罚款、水电费等。120万元工程款的收到情况为:2013年5月22日收到30万元、2013年6月20日收到4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50万元;支出情况为:偿还李苏欠款36万元、给李某55万元、给赵某15万元、入账1.8万元、支付管理费12.2万元。(2)2012年3月1日至4月1日赵某建设银行账户收入及支出情况。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为了能够顺利进驻朱集西矿,获取工程项目,以及在施工、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谋求朱集西矿矿长蔡某、副矿长段某、经营管理部部长陆某、皖北煤电公司驻朱集西矿审计站站长秦某的帮助,分别向蔡某行贿57万元、向段某行贿17万元、向陆某行贿3.3万元、向秦某行贿55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段某、陆某、李某、陈某证言,证人蔡某、秦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上诉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能够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材料,经查,辩护人所提交未经经办人员签名认可的相关报销记录清单,以及赵某向李某的汇款单据,不能证实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矛盾的证明观点;姚某的证言及报销凭证不足以排除赵某无行贿时间,且原判认定赵某向秦某第二次的行贿时间是2012年3月份,而非2012年2月29日至3月8日;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所承建了包括朱集西矿在内的多家厂矿工程,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材料,不足以证实赵某在朱集西矿结算的工程款情况以及赵某的经济状况。综上,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对赵某的有罪供述均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赵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侦查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当日22时15分至23时44分、23时50分至0时23分即供述其向蔡某、段某、陆某、秦某行贿的事实,同年2月19日,以及赵某进入淮南市看守所的当日及之后,即同年2月20日、2月24日、3月4日、4月22日、5月4日、5月30日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上述笔录均有赵某的签名并捺指印,与证人段某、陆某、李某、陈某,蔡某、秦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一审时,赵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告知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均表示不申请,二审期间赵某及其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交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故赵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没有通过行贿进驻朱集西矿承包工程,原判认定赵某于2012年、2013年中秋节分别向蔡某行贿1万元的证据,只有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2012年中秋节赵某在内蒙古处理事故,无行贿时间;未委托陈某向蔡某行贿55万元,李某与赵某有矛盾,因李某、陈某与赵某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赵某向蔡某行贿57万元的事实,有赵某与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中的行贿款55万元还有证人李某、陈某证言印证,行贿请托事项亦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赵某及其辩护人所称2012年中秋节赵某在内蒙古,无行贿时间,以及李某与赵某之间有矛盾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实相关事实能够成立的证据。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中,赵某行贿资金来源不清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不能全面、完整地证实赵某的经济状况,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赵某实施了行贿犯罪行为,其行贿资金的来源不是本案必须查清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蔡某、陆某等人行贿的事实。故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所提,其未向段某、陆某行贿,且其是于2011年下半年才与朱集西矿商谈进矿事宜,不可能于当年春节、中秋节向段某行贿,201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段某已调至河南任职,亦无必要行贿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赵某向段某行贿17万元、陆某3.3万元的事实,有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段某、陆某的证言证实,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段某、陆某均对判决无异议。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段某行贿其中一项目的就是想不经招标承揽朱集西矿工程,故行贿时间早于其工程队进驻时间并无矛盾之处。段某的证言证实其调离朱集西矿的时间是2014年9月,赵某所称段某2013年春节、中秋节就到河南任职的意见缺少证据支持。综上,赵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赵某向秦某行贿55万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秦某已否认受贿,2012年3月5日赵某不在淮南,不可能取款向秦某行贿50万元;给秦某的50万元是项目部向秦某借款而非行贿的意见。经查,赵某、秦某翻供、翻证均无合理事由,且无证据支持,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言内容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应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2012年3月份赵某无行贿时间。赵某、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言均证实,赵某于2012年3月向秦某行贿的50万元与二人之间2014年10月发生的借款行为无关。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所提,其是广西矿建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挂靠关系,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赵某与广西矿建之间签有承包责任书,赵某承包的工程项目部是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除按照3%向广西矿建上缴管理费用之外,利润属于赵某个人。赵某的行贿行为所谋取的是个人利益,而非单位利益,且未经单位许可,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3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琨审判员 肖 丽审判员 范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