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萍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901号原告:胡萍,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胡谦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萍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0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89元未发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系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2017年3月份被告已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也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4月份的工资。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7975元,原告已经领取工资4200元,未付工资是137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份劳务报酬1797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及原告以借款方式支取的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775元。自2017年3月份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原告的诉请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37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7年3月、4月份的工资,因原告系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因原告自2017年3月份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可以不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超出137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萍支付劳务报酬1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