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郝国志与齐小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志,齐小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民初113-1号原告:郝国志,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齐小娜,女,成年人,汉族,现住郏县。郝国志与齐小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齐小娜偿还货款2477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郝国志多次给齐小娜承包的酒店送白条鸡、活鱼。2015年经双方结算,齐小娜欠郝国志货款24770元,约定当月底前付清。后多次讨要,齐小娜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本院认为,郝国志与齐小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郝国志所列齐小娜的地址“郏县电力大酒店住宿部”传唤齐小娜,未传唤到齐小娜,且郏县电力大酒店已经停业,现郝国志不能提供齐小娜的确切地址,故郝国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国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