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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红彬与邱艳军、郭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彬,邱艳军,郭勇,白利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473号原告:曾红彬,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特别授权),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艳军,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郭勇,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白利姚,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曾红彬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邱艳军名下的房屋予以诉前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川1402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邱艳军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266318,档案号:档0201722)及案外人徐兰用于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号: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号,丘地号:1-1009-0047)予以查封。原告曾红彬诉被告邱艳军、郭勇、白利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邱艳军、白利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邱艳军、郭勇与被告白利姚对位于东坡区春风街47号(号)1号(附号产权证号为监证0266318的房产所办理的抵押无效,并依法撤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抵押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邱艳军、郭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东坡区春风街47(号)1号(附号)7栋1单元4楼2号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双方约定待房产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邱艳军、郭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经向房管部门了解才知晓二人将该房屋与白利姚办理了抵押。邱艳军、郭勇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没有处分权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被告邱艳军辩称,房屋已出卖给原告属实。2015年,邱艳军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就用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向白利姚抵押借款,当时没有给白利姚说房屋已经出售。被告郭勇未进行答辩。被告白利姚辩称,邱艳军向其借款时,白利姚提出有房屋抵押,办理抵押手续,对房屋进行公证委托出卖就可以借款。白利姚查过房屋登记情况,房屋登记在邱艳军名下,没有抵押也没有其他外债,除此还与邱艳军一起到小区看过房屋,因邱艳军说没带钥匙,所以只对了一下房号没有进门。白利姚与邱艳军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后就将款借给了邱艳军。如果知道房屋已经出售,白利姚不可能再抵押借款给邱艳军。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郭勇、邱艳军与曾红彬签订《眉山市鼎立房产售房合同》,约定郭勇、邱艳军同意将坐落在西安君街7号楼1单元四楼右边私产住房2室2厅,楼层4楼,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出售给曾红彬,房产证办理税费由卖方承担,双方协助办好一切手续;付款方式: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248000元,此款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次付清,先交定金2万元,余款支付方式:于2011年2月25日前付208000元,余款2万元在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成闫平、曾红彬名字时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郭勇、邱艳军、曾红彬在合同上签字,鼎立房产彭松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曾红彬支付定金2万元,后又支付房款208000元。2012年曾红彬即搬入房屋居住至今。曾红彬购房时,邱艳军、郭勇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7月16日,邱艳军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在邱艳军一人名下(书证号:监证0266318,保管号:档0201722)。2016年初,邱艳军向白利姚提出借款,双方谈妥借款事宜后,于2016年2月3日进行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邱艳军单独所有坐落于眉山市××区春风街××单元××号的房地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档0201722;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15)第12762号;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委托受托人白利姚作为代理人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注销抵押登记;二、代为出售上述房地产,收取售房款,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三、若买方需向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代为向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并代开个人账户,设置密码;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出售及过户、二手房按揭过程中的一切相关手续;受托人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委托人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后果;本委托书具有不可撤销性,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当天邱艳军、白利姚到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邱艳军与白利姚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利姚借款15万元给邱艳军,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邱艳军于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给白利姚,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由白利姚保管。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当天邱艳军向白利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白利姚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正)。”白利姚分两次向邱艳军分别转款94000元、2785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与邱艳军、郭勇签订《眉山市鼎立房产售房合同》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物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现登记在邱艳军名下,邱艳军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邱艳军将房屋抵押给白利姚时没有向白利姚说明房屋出售的情况,白利姚对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尽到了注意义务,故邱艳军因借款将房屋抵押给白利姚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法应受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红彬的���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红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琼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