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亮、李长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李长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得,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正,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上诉人张亮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得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李长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亮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审理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大城张亮砖厂名为独资,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国合伙企业,所欠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明确的合伙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出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3、所欠孙林栋砖款和大城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均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长得答辩称,1、承包王裴庄砖厂是上诉人个人与王裴庄村签订的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国签订过合伙协议,但被上诉人即没入伙也没投资,该合伙协议根本没履行,已自动失去了法律效力;3、张亮砖厂是上诉人个人申报注册的,该砖厂已经过大城县工商局审核并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是对外经营的依据,所有债权债务都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4、上诉人称双方实际出资不符合实际,其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投资,上诉人应对此举证;5、上诉人所欠孙林栋砖款和大城永发煤炭有限公司煤款的事,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无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亮提交的2008年11月3日的合伙协议,不能支持张亮要求李长得承担两笔债务的45%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签订后,李长得并未按约定投入资金,张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长得按合伙协议参与经营;2、2010年6月12日张亮与案外人修文祥签订转让协议,修文祥将大城王裴庄修祥砖厂的股份转让给张亮,张亮将砖厂名称申请变更为大城张亮砖厂,投资人张亮。2010年7月13日大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大城张亮砖厂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8月23日孙林栋在大城张亮砖厂购买500万块砖,交付砖款111万元,孙林栋只提砖30万块,剩余砖厂不能兑现,故孙林栋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10月25日,以(2013)大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城张亮砖厂返还孙林栋砖款104.34万元。2013年1月大城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供给大城张亮砖厂煤炭,共计欠煤炭款410809.70元,大城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3)大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城张亮砖厂给付大城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410809.7元。此两笔欠款均在张亮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大城张亮砖厂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李长得虽然在2008年11月3日的合伙协议上签名,但没有投资和实际参与经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两笔债务,均在张亮经营独资企业大城张亮砖厂期间,张亮仅以原合伙协议要求李长得承担大城张亮砖厂的债务,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对张亮要求李长得按45%承担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2013年7月5日上诉人张亮与被上诉人李长得作为报案人对案外人王国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王国自2009年至2014年承包大城王裴庄砖厂,并投资经营,在2010年5月20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砖厂变更为张亮砖厂,砖厂合伙人没有变化;证据二、证人张某和王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国合伙经营及分红,大城王裴庄砖厂在变更为张亮砖厂后,三人继续合伙经营。被上诉人李长得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上诉人是为了帮上诉人报案才一同去的公安局;认为证据二、证人张某、王某与上诉人张亮均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该报案材料上有被上诉人李长得的签名,但是被上诉人李长得称是为了给上诉人帮忙才陪同上诉人一同去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李长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报案材料上所载明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张亮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对报案材料载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缺乏客观性,不能达到上诉人张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张亮系证人王某妻子的表哥,其证言内容缺乏客观性,证人张某在上次二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本次出庭陈述与上次庭审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故对张某本次庭审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王某及张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亮与被上诉人李长得、案外人王国虽然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过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承包王裴庄砖厂,但是该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的时间,对此事实上诉人张亮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据已查明事实,2010年,上诉人张亮将王裴庄砖厂申请变更为大城张亮砖厂,大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0年7月13日为大城张亮砖厂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张亮,大城张亮砖厂与孙林栋、大城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均发生在2010年7月13日之后,已生效(2013)大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大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大城张亮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亮。上诉人张亮上诉主张孙林栋、大城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两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李长得合伙经营期间,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李长得按股权比例承担45%的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亮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大城张亮砖厂在2010年7月13日后由张亮与李长得、王国继续合伙经营,因此,上诉人张亮关于孙林栋、大城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两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李长得合伙经营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李长得按股权比例承担该债务的45%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