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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林,刘亚航,刘丽娜,冉桂红,严峰,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7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殿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航,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娜,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桂红,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东配楼。法定代表人:严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3号4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张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北段38号9层。法定代表人:刘建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刘亚航、刘丽娜、严峰、冉桂红、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正和公司)、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泰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嘉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兴港正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虽涉及本案,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本案驳回起诉,上诉人并无其他救济渠道,实体权利将受损。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亚航、刘丽娜偿还欠息22.7万元、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至起诉日止暂计为240万元),合计暂计762.7万元;2、要求被告兴港正和公司、李林对上述本息偿还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严峰、冉桂红、郑州嘉润公司、北京恒泰公司对上述本息(除欠息22.7万元以外)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于2017年3月31日对被告兴港正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长信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虽然兴港正和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本案初步证据并不显示本案与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兴港正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驳回长信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2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王明振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