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志强、刘伟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志强,刘伟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100号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繁峙县。法定代表人:魏晓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龙,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人,系繁峙县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志强,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繁峙县岩头乡麻黄沟村人,现住繁峙县,农民。被告:刘伟萱,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志强、刘伟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8日至归还完该笔借款本金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志强、刘伟萱夫妻二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销木材,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前三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当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及集体土地证抵押,该笔贷款的《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25.2‰。同日又与被告何志强、刘伟萱夫妻二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志强、刘伟萱夫妻二人以位于繁峙县繁城镇石龙东街(安家地)自有住房(包括院)一处(房产证号:繁峙县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繁房他证繁峙县字第号),土地证号:繁集用(20**)第号,办理房产证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13万元借款打到被告何志强指定账户:户名:何志强,卡号:,开户行:农行繁峙支行。被告何志强收到借款之后按期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再未归还后期的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没有归还,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找到被告何志强,并写了《保证还款书》,并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如按保证还款时间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动将所抵押的住房(包括院)一处归于原告,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兑现。为实现原告的归还借款本息或抵押所有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志强、刘伟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志强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共同归还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的相关证件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志强和刘伟萱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志强因做木材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28日向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被告何志强、刘伟萱与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25.2‰,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月末的前三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对该借款,原告与被告何志强、刘伟萱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何志强、刘伟萱将其共有的位于繁峙县繁城镇石龙东街南的房屋(房产证号:繁峙县字第号,土���证号:繁集用(2007)第号)为贷款13万元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繁房他证繁峙县字第号)。被告何志强、刘伟萱在《共有人承诺函》、《共同归还贷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以共有财产为贷款担保,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贷款13万元打入被告何志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卡号为的何志强账户上。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385.2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强、刘伟萱向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2‰,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故按���利率2%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的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共计3385.2元,双方未有争议。对于原告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伟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强、刘伟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志强、刘伟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磊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