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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军、刘满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军,刘满秀,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伟军,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刘满秀,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伟军、刘满秀、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贤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