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2、戢某某(二人已判决)驾驶轿车来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镇永华村等地,使用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1、丁某某、王某某等人所有的变压器拆开,盗窃变压器内铜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9340元)。2015年10月30日,三人在梧桐河农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变压器内铜线(价值人民币1125元)时,因未能打开变压器,盗窃未果。除被害人李某2、乔某某家的变压器内铜线被丢弃外,其余盗窃的铜线均被卖至鹤岗市翠珍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处,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破坏的变压器合计价值人民币151729.94元。2017年1月9日,被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2、戢某某(二人已判决)驾驶轿车来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使用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1、路某某、赵某某家3台变压器拆开,盗窃电压器内的铜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580元)。盗窃的铜线均被卖至鹤岗市翠珍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已判决)处,李某某将分得的赃款挥霍。2.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2、戢某某驾驶轿车来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镇永华村、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丁某某、曹某家2台变压器内铜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510元)盗走。随后,来到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变压器内铜线时,因变压器未能打开,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1125元)未被盗走,接着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3、王某1家2台变压器内铜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之后,又来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26队,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家变压器内铜线(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盗窃的铜线均被卖至鹤岗市翠珍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处,李某某将分得赃款挥霍。3.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2、戢某某驾驶轿车来到黑龙江省普阳农场,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王世成等被害人的13台变压器内铜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0元)盗走。因被害人李某2、乔某某家的变压器铜线较轻,被误以为是铝线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深沟中,其余盗窃的铜线被卖至鹤岗市翠珍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处,李某某将分得赃款挥霍。以上盗窃铜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9340元。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合计价值人民币151729.94元。2017年1月9日,被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证人曹丰、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丁某某、王某某、李某1、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王某2、戢某某等人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造成财物毁损,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与王某2、戢某某共同退赔,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