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984号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支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丁一凡,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陈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丁一凡、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166.66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借款按实际借用天数以月利率1%计收利率,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原告30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15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在借款时预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借款按实际借用天数以月利率1%计收利息,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应付利息3333.33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借款按实际借用天晟以月利率1%计收利息,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275万元,应付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借款按实际借用天数以月利率1%计收利息,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原告预扣利息9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利息1166.66元及借款本金2991000元没有异议,但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7日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仅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利息1166.66元没有支付。被告又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如逾期还款,则加罚20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66.66元。二、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1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36元,由被告江苏舒美特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红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