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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文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4月14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吸毒人员贺某1(另作处理)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向一名叫陈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称没货,并叫贺联系被告人文勇购买。同日18时许,贺某1打电话给文勇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新爵茶餐厅对面路边交易。19时许,文勇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文勇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又在文勇位于该镇沙头社区大园东街一巷2号出租屋614房内缴获三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7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文勇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住宿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通话清单、截图,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贺某1、黄某、邵某、欧某、刘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文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勇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文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文勇归案初期拒不认罪,但其后及庭审中当庭认罪服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微信公众号“”